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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申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聚湘、曹桔香与阳辉、何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聚湘,曹桔香,阳辉,何闵,颜波,胡友维,张颜杰,颜淑冬,XX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2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聚湘,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衡东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桔香,女,1962年7月8日生,汉族,住衡东县。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铁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辉,男,1991年4月7日生,汉族,住衡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闵,男,199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衡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波,男,199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衡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友维,男,199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衡东县。以上四被申请人的共同委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颜杰,男,199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衡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淑冬,女,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原住衡南县,现住衡东县。系张颜杰之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华,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衡东县。系张颜杰之父。再审申请人赵聚湘、曹桔香因与被申请人阳辉、何闵、颜波、胡友维、张颜杰、颜淑冬、XX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聚湘、曹桔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事发当天晚上,阳辉等四被申请人对赵辉进行过追砍,四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否认阳辉等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阳辉等四被申请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诉讼请求错误。申请人在开庭时已明确将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从50万元变更为10万元。原审未作变更,是错误的,原审据此计算的诉讼费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聚湘、曹桔香之子赵辉的死与阳辉、何闵、颜波、胡友维、张颜杰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五人是否应对赵辉的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原审查明事实看,赵辉驾驶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驶出有效路面,致使摩托车失控飞出,与路外树木相撞,在摔落过程中颈部、肩部及胸部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出具了衡公交认字(2014)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赵辉的父母赵聚湘、曹桔香申请再审称,赵辉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被阳辉、何闵、颜波、胡友维(以下简称阳辉等四人)等人追砍,上述四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113号刑事判决)和本案原审均已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赵辉的朋友张颜杰与阳辉等四人的朋友谭福清因故发生争斗,张颜杰被谭福清用刀刺伤后逃跑。之后,赵辉、曹宇、周德顺、阳邓中以及稂威亮、彭正、李周龙等一行九人分乘五辆摩托车寻找张颜杰,于当晚11点30左右在衡东县城关镇建材大市场附近与阳辉、何闵、颜波、胡友维等人相遇,阳辉等四人先是与周德顺和阳邓中相遇,在几句询问后,与胡友维在一起的“阿黑”抽出砍刀砍了阳邓中和周德顺所骑摩托车,将摩托车尾箱砍坏。随后又追上了在前行驶的稂威亮和颜尊的摩托车,并将该车撞倒在地。此后,胡友维开车又追到赵哲、彭正和李舟龙。没有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阳辉等四人与赵辉和曹宇正面接触过,并对赵辉和曹宇进行了持续追赶,赵聚湘、曹桔香申请再审主张赵辉的死与阳辉等四人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诉讼费是否超额收取的问题。赵聚湘、曹桔香称在一审开庭时已将5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诉求变更为10万元,原审仍按50万元请求计算诉讼费,是错误的。经查,赵聚湘、曹桔香关于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而诉讼费的收取,衡东县人民法院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金额确定诉讼费为14280元是正确的,考虑到原告方的实际情况,衡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实际上只收取了赵聚湘、曹桔香5000元诉讼费。一审判决之后,赵聚湘、曹桔香不服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法院二审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减免了一万元的诉讼费,只收取了4280元诉讼费。申请人称原审超额收取诉讼费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聚湘、曹桔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克江代理审判员  周 嫱代理审判员  罗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