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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小英与夏中云、邱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英,夏中云,邱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078号原告:陈小英,女,1965年4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黄馥,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夏中云,男,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邱云凤,女,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陈小英(下称原告)与被告夏中云(下称被告一)、邱云凤(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中云、邱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85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共计238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两分,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六个月利息为22500元,一年利息为45000元(原告对利息做了3000元让步),借期为一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城北赣新中路31号8栋303室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24个月,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通过赣州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二账户,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到新余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11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六个月的利息22500元给原告,到了支付第二期利息时间,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第二期利息,本金也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抵押协议》及《房屋他项权证》、《赣州银行转账回单》,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两分,一年利息共计48000元,因原告让利3000元,故一年利息共计4500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给原告,也即45000元利息分两期支付,每期支付利息225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城北赣新中路31号8栋303室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24个月,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通过赣州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二账户,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到新余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11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利息22500元给原告,到支付第二期利息时,被告未按期支付,本金也未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期利息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8500元(暂算至2017年3月12日)、并按照月利率两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中云、邱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8500元(暂算至2017年3月12日止),并继续按月息2%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被告夏中云、邱云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智华人民陪审员  胡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廖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