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巫志峰、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志峰,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志峰(巫治宏),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法定代表人:张晓国,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巫志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巫志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行志,被上诉人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志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1993年12月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并赔偿上诉人从2006年9月至今的生活费及双倍工资损失共计五万元,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被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答辩称:1996年2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决定,即使如上诉人在一审自述2006年9月上诉人已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巫志峰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从1993年12月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正阳县球铁厂正式职工,于1993年12月经批准调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庭审中提交的一份该厂于1996年2月24日印发的文件,载明“巫治宏,现是我厂副厂长…连续旷工55天…经厂领导班子研究,职代会讨论通过,决定给予巫治宏同志除名之处分。抄报:人劳局、组织部、二工局发至:各车间、科室”。原告质证称未收到该份除名文件。原告自述自2006年9月至今,原告未再在被告处上班,亦未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各种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28日,原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劳动仲裁时效期为由于2017年3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3年12月23日通过组织程序调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可,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享有劳动者的相关权利。被告提交的文件显示原告因长期旷工于1996年2月24日被被告除名,从文件上看,该文件抄送至正阳县人劳局、组织部、二工局,下发至被告的各车间、科室,原告称对该文件不知情不符合逻辑。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1996年2月以后仍在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即使如原告自述的自2006年9月后,原告不再在被告处上班,不再受被告的日常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实际已经解除。自此,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原告应当知道其合法的劳动者权益已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巫志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江海艇、张卫团、徐金枝、王富群等人的证言;被上诉人提交了正阳县劳动人事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巫志峰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被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巫志峰长期不上班,被上诉人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于1996年2月24日将其开除,并报送至正阳县人劳局、组织部、二工局,同时下发至各车间、科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上诉人巫志峰自述自2006年9月后,不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时间是2008年1月1日,其要求按照该合同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巫志峰自述的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06年9月,其应当知道其合法的劳动者权益已受到损害,其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综上所述,巫志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巫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