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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英、陈丽、李英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君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君,男,194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王君控诉王英、陈丽、李英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辽0703刑初18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自诉人王君的自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王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王君,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王君未能提供被告人王英、陈丽的明确地址及联系方式,故自诉人的自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上述裁定。上诉人王君的上诉理由,王英、陈丽、李英春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二审法院追究此三人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君自诉王英、陈丽、李英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且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君提不出补充证据,对于上诉人王君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锦昕审判员  王兴周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邵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