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龙里县龙山镇比孟村鸡场一组、龙里县龙山镇比孟村鸡场二组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里县龙山镇比孟村鸡场一组,龙里县龙山镇比孟村鸡场二组,杨昌珍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龙山镇比孟村鸡场一组,住所地贵州龙里县龙山镇比孟村鸡场组。负责人:尹光胜,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系该组组长,住龙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龙山镇比孟村鸡场二组,住所地贵州龙里县龙山镇比孟村鸡场组。负责人:伍正成,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系该组组长,住龙里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珍,女,1952年10月15日生,苗族,文盲,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上诉人龙里县龙山镇比孟村鸡场一组(以下简称鸡场一组)、龙里县龙山镇比孟村鸡场二组(以下简称鸡场二组)因与被上诉人杨昌珍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鸡场一组、鸡场二组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具备参与分配鸡场一组、鸡场二组村民荒地、山林补偿款的资格。首先,针对于被上诉人要求的荒地补偿款来说,被上诉人已经实际管理了原鸡场二组村民吴付兴、伍显志在1982年时组集体分配的土地及山林,且办理有相关权利证书,该土地在2015年被征占时,土地的补偿费被上诉人已经领取。其次,对于贵州龙溪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在土地勘测登记表中所述的属于村民和鸡场一组、二组共有的土地,实际情况是鸡场一、二组的共有土地在1982年时已经均分到各家各户村民手中,各家各户也办有相关权利证书,只不过为了方便执行各村民之间达成的约定,在贵州龙溪经济带建设指挥部测量时就写成了集体未详细写为各村民。只因修建“龙溪大道项目”,经过大部分村民自行协商,达成了“一事一议”协议,该约定应属于一种民事协议,具有合同性质的属性。“一事一议”协议约定:签署约定的村民将自有的山林统一交到各组组长手中,由组长按约定分配。该约定的前提条件是:自愿将本属于自己的山林(其中包含已被征占或未被征占的)交由组长手中汇集后按照“一事一议”约定分配。该约定对约定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并不具有强制性,更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的方式强制收回已分配到各村民手中的山林的强制性决定,所有权并未变更仍然属于原村民。该协议具有合同性质的属性,属于民事约定。再次,在参与约定的村民中,大家通过签名的方式进行表决,最后全体参与签订协议的村民都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签订“分配协议”(即一事一议约定)。上诉人认为选择与谁一起参与,不同意谁参与,这是上诉人不可剥夺的正当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剥夺该权利,而一审认定该组证据(即约定成员之间的签名)不具备效力,严重损害了村民的意思自治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与鸡场二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故应当得到分配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本次“分配约定”(即一事一议协议)属于民事约定,鸡场一组、鸡场二组部分村民将属于自己私有的山林补偿费自愿拿出来分配,系该村民意思自治的体现,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在分配的补偿费当中,并没有涉及到被上诉人的任何财产利益,被上诉人被征占的补偿款接近22万余元,都由其自行领取,鸡场一组、鸡场二组参与分配的村民不同意与其签订分配协议,亦没有强制要求其将该补偿款交出参与分配,由此可以看出本次“一事一议”约定具有自愿性,不具有强制性。上诉人所举的《林权证》可以看出,上诉人所分配的补偿款已经明确有被补偿的权利人,这些权利人自愿将其所拥有的私有财产拿出来分配并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上诉人分配的补偿款中并不是组集体的集体财产,而是参与分配村民的私有财产。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资格参与分配。其次,此次上诉人分配的补偿款中已经有明确的地名,从上诉人举证的《贵州龙溪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土地勘测登记表》可知,上诉人被征占的山林地名为大荒田、账子型、沙木洼、小坡顶(属于大荒田)、林清脑(属于沙木洼)、对门坡、上麻村。其中大荒田系属于鸡场一组村民而不属于鸡场二组,总面积为404.23亩,此次被征占的面积为267.0489亩。大荒田的补偿费属于鸡场一组村民所有。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姑父吴付兴、姑母伍显志原属于鸡场二组,假如其真的享有权利,也只能参与分配鸡场二组组集体的集体财产,而此次分配的是私人财产,更与鸡场一组无关。一审判决鸡场一组的村民土地山林的补偿费分配给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鸡场一组参与“一事一议”约定村民的权益。再次,参与约定的村民都已经将自己所拥的土地、山林及领取的补偿款全部交出到代表手中进行分配。而被上诉人从始至终并未拿出任何东西参与分配;3、被上诉人并不是吴付兴、伍显志的直系亲属,其不享有法律规定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定继承的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能因为赡养过吴付兴、伍显志就当然的取得继承资格。双方亦没有任何遗赠抚养协议对此加以约定。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继承权的人通过赡养的行为就能够直接享有继承权利。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赡养行为只能继承吴付兴、伍显志在死亡时的遗产而不能继承权利。被上诉人并不属于继承人,故其根本不能继承鸡场二组的山林继承权;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在进行民事约定的过程中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上诉人分配的补偿款是村民的私有财产,并不是组集体的集体财产,鸡场一组、鸡场二组部分村民之间达成的民事约定对约定以外的其他人并不具有强制力,更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而达成的具有强制性的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昌珍二审辩称:1、被答辩人通过所谓的“一事一议”,议定集中的补偿款包括已经分配到各家各户并且办理了林权证的山林补偿款和没有分配到各家各户仍然属于集体的山林的补偿款。之所以要把已经分配到各家各户而且办理了林权证的山林也要全部拿出来集中,重新按照当初的承包人口进行分配,是有重要原因的,才能够得到会议的通过。那就是在八十年代初分配山林的时候,当时的生产队干部凭借职务之便,分到的山林、土地明显多于其他社员,对此现象,长期以来其他社员(村民)都有意见。鸡场一组、二组是一个自然村寨,这次的“一事一议”内容,主要就是在民主自治的基础上,纠正当年生产队干部凭借职务之便多到山林的状况,同时,决定尚未分配到各家各户的集体山林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还要说明的是,家庭林权证范围的历史沿革,就是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分配山林到各家各户的运动中确定了每家每户的山林范围,十年前运动式的办理林权证时,还是按照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的山林范围来确定的每家每户林权证范围。本案中,林木,是原始生长的灌木,不是分配后村民自己有计划、有目的种植的,也没有在补偿款中有体现。补偿款是土地补偿款,即使有林木补偿款,集体也可以议定原始生长的灌木补偿款分配事项。“一事一议”还有一个内容是把没有分配到各家各户的集体山林补偿款,也按照当初的承包人口分配。上诉人对这一部分内容是在刻意回避,其上诉状中列举的被征收山林地名,有意回避了属于集体的院子头、上妈田、闲气坪、少年坟、其冲、土地庙等被征收地。还要说明一下这个集体款项的“按照当初承包人口分配”的方案,无论这个集体利益的分配方案是不是合理合法,它都是周围十里八乡普遍适用的集体利益分配方案,所以,出现了现在户口、居住地在龙里县城、贵阳、四川省的人,只要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是龙里县水场乡鸡场村鸡场堡组(现更名为龙山镇比孟村鸡场一、二组)的人,都分到了山林补偿款。答辩人作为居住在邻村的人,还在该村有承包地,自然没有理由排斥在外。答辩人姑父吴付兴、姑母伍显志是居住在原××水××乡鸡场××(现为龙里县××比××村鸡场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分到田土、山林。吴付兴、伍显志没有子女,答辩人从1972年与伍家金结婚后就一直负责二老的养老很多年,后来负责安葬,养老和安葬,组集体都没有承担责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答辩人以户主身份继承性的承包了原来二老的土地,并像以前一样的继续管理、耕种原来二老的土地、山林,群众和当地基层组织都予以认可,县政府也发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一系列的集体行为和政府的鉴证、颁证行为,本身就非常明确地认可了答辩人的继承人地位。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杨昌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80854.76元荒地、山林补偿款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姑父吴付(富)兴、姑母伍显志居住在原××水××乡鸡场村鸡场××(现××为龙里县××比××村鸡场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吴付(富)兴户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鸡场二组的土地、山林,原告于1982年9月15日获得承包山林的自留山证。吴付兴、伍显志无子女,原告负责吴付(富)兴、伍显志的养老,吴付(富)兴、伍显志于1993年前相继死亡,原告负责安葬。吴付(富)兴、伍显志死亡后,原告耕种管理吴付(富)兴、伍显志二人承包的土地、山林至今。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龙里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单位为龙里县水场乡鸡场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龙里县龙山镇比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范围系吴付(富)兴、伍显志户原承包的土地。2016年10月进行承包土地确权时,将原告承包的吴付(富)兴、伍显志户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2016年5月,因贵州龙溪城市经济带建设需要征收鸡场一组、鸡场二组所辖范围部分土地、山林,补偿标准为:耕地(水田、旱地)48672元/亩,园地、林地(灌木林地、有林地、其他林地)25350元/亩。2016年9月23日,鸡场一组、鸡场二组召开群众大会(未通知原告参加),对鸡场一组、鸡场二组被征收的山林分配等问题进行讨论,议定鸡场一、二组各家各户的责任山、自留山、退耕还林山收归集体统一管理,被征收的山林补偿款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鸡场一组、鸡场二组原农户原有人口数进行平均分配;各家各户在集体土地上开垦的田土被征收的,扣除每亩25350元补偿款后,剩余的补偿款归开垦者个人享有。2016年期间,鸡场一组、鸡场二组被征收的林地、开荒地共5批,第1批被征收的林地、开荒地(旱地)获补偿款7504571.42元,扣除16万元归开垦者个人享有外,其余补偿款按359.5份平均分配,每份20429.96元;第2批被征收的林地、开荒地(集体部分)共获补偿款274088.71元,按359.5份平均分配,每份762.42元,第3批被征收的林地获补偿款1710148.75元,按359.5份平均分配,每份4757.02元;第4批被征收的林地获补偿款1349498.14元;第5批被征收的林地获补偿款432914.93元;鸡场一组、鸡场二组共获林地、开荒地(旱地、集体部分)补偿款11111221.95元。鸡场一组、鸡场二组在分配上述补偿款时,均以通知了原告、原告不同意将自己承包的山林收归集体为由,不分上述补偿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申明愿意将自己承包的鸡场二组山林交归集体。一审另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鸡场一组、鸡场二组共有农户75户,共361.5人(因兄弟赡养老人问题,故出现0.5人情况),其中吴付(富)兴、伍显志户2人。鸡场一组、鸡场二组分配补偿款的人员中,尹斌户籍和居住地在龙里县冠山街道太平寺,尹光林户籍和居住地在龙里县冠山街道西关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户籍虽未迁入鸡场二组、未居住在鸡场二组,但原告履行了赡养、安葬居住在鸡场二组的孤寡姑父母义务后,继续承包了姑父母原承包的土地、山林,在鸡场一组、鸡场二组分配补偿款人员中,亦有人员户籍和居住地均不在鸡场一组、鸡场二组的情况,故原告应当与鸡场二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鸡场一组、鸡场二组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原告、原告拒绝将自己承包的鸡场二组山林交归集体的情况下,未按一事一议议定事项决定将山林、开荒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即应按鸡场一组、鸡场二组一事一议议定事项决定将山林、开荒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其次,虽然鸡场一组、鸡场二组通过签名方式表决,绝大多数村民不同意分配集体林地、荒地补偿款给原告,因该表决违反了鸡场一组、鸡场二组一事一议议定事项决定、且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不具备效力。鸡场一组、鸡场二组共获得林地、开荒地(旱地、集体部分)补偿费11111221.95元,据鸡场一组、鸡场二组一事一议决定,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鸡场一组、鸡场二组原农户原有人口数361.5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30736.44元,原告应分配的金额为30736.44×2=61472.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龙里县龙山镇比孟村鸡场一组、龙里县龙山镇比孟村鸡场二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配山林、开荒地补偿款61472.88元给原告杨昌珍;二、驳回原告杨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468元,被告龙里县龙山镇比孟村鸡场一组、龙里县龙山镇比孟村鸡场二组承担1443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昌珍向本院提供4份证据,经本院审查,第1份及第4份证据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已提供。第2、3份证据系龙里县龙山镇比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的目的是分配的补偿款包含有没有分到一、二组村民个人的,及证明沙木洼是自留地,不是拿来大家分的,开荒地才是大家分的。二上诉人质证意见: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沙木洼包含有自留地和部分开荒地,被上诉人已领取补偿款。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争议的征收补偿款系林地和开荒地的补偿款,不涉及到责任田、土及自留地的征收补偿款。二上诉人认可因本组成员流动性比较大,享有分配补偿款的人员界定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册的人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比孟村鸡场一组、比孟村鸡场二组获得林地及开荒地补偿款11111221.9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上诉人享有比孟村鸡场一、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基于赡养其姑父母吴付兴、伍显志而取得,该行为亦得到当地政府的认可,土地发包部门并由此向被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因此,一审依据被上诉人享有比孟村鸡场一、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而认定被上诉人与该组的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并无不当。本案中,吴付兴、伍显志作为比孟村鸡场一、二组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户,被上诉人作为其土地承包经营的继受人,就应当与该组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二审中,二上诉人认可本次享有开荒地、林地征收补偿款的人员界定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在册人员,二上诉人在召开群众大会“一事一议”,确定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但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次会议明确通知被上诉人参与,且该次会议议定的事项排除了被上诉人参与分配开荒地、林地补偿款的权利,其行为已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一事一议”表决的事项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被上诉人同意将自已承包的林地及开荒地交归集体统一分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应当享有分配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被上诉人享有二个人的征收补偿款分配额符合本案的事实。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享有征收补偿款的资格,及本组村民不同意将征收补偿款分配给被上诉人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鸡场一组、鸡场二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上诉人龙里县龙山镇比孟村鸡场一组、龙里县龙山镇比孟村鸡场二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熊元伦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