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凌广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广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6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广州,男,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199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广州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凌广州在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民生耳鼻喉医院门口,盗得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此的蓝色台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93元)。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凌广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广州具有累犯、自愿认罪、为吸毒而盗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凌广州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凌广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广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广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