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功银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功银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功银,男,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功银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浙0424刑初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功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1日凌晨,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嘉凯城麦想时尚KTV包厢内,被告人张功银认为傅某2谎称其弟弟身份殴打他人对其造成了负面影响而与傅某2发生争执,但傅某2拒不承认;被告人张功银为泄愤,遂借着酒劲,采用扇耳光、用啤酒瓶砸等手段肆意殴打被害人傅某2,造成被害人傅某2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傅某2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功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以上罪行。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功银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功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功银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功银上诉提出:1.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因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无力承担故未予赔偿。据此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功银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傅某2的陈述,证人沈某、周某,4的证言,以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功银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功银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综合考虑上诉人张功银的犯罪事实及其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张功银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永强审判员  张 筱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