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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胡珍林胡占生张家界市永定区天门山镇土木溪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珍林,张家界市永定区天门山镇土木溪村村民委员会,胡占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1066号原告:胡珍林,男,1973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天门山镇土木溪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龚双全,系该村村支部书记。被告:胡占生,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原告胡珍林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天门山镇土木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木溪村委会)、胡占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珍林、被告土木溪村委会的负责人龚双全、被告胡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珍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7年3月26日胡占生与土木溪村委会签订的《许丁公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意外得知胡占生在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代原告和土木溪村委会签订了《许丁公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立刻向村委会主任赵某电话声明该合同无效,并于2017年4月1日到镇政府查阅详情,本欲取回该合同予以注销,但遭到拒绝。原告胡珍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权证一份,拟证明《许丁公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旱地小湾”是原告的承包地;2.土地证一份,拟证明《许丁公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稻田小湾”是原告的承包地;3.《许丁公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拟证明胡占生与土木溪村委会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许丁公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土木溪村委会对原告胡珍林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是真实的,《许丁公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稻田小湾”是原告土地证上登记的承包地,但是原告林权证上登记的“木子树岗”是不是《许丁公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旱地小湾”不清楚。被告胡占生对原告胡珍林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三份证据是真实的,“旱地小湾”是林权证上登记的承包地,“稻田小湾”是土地证上登记的承包地。被告土木溪村委会辩称,党委政府干部、村里的党员及推选的代表到被占土地上量尺时原告不在家,原告家的户主是胡占生,胡占生讲能够代替胡珍林做主,就代胡珍林在《许丁公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上签字了,村里就认同了。按照省里相关文件,村集体修建公益性公路没有补偿,村里面考虑到老百姓的实际利益,就以长期征用的形式对村集体成员予以补偿。被告胡占生辩称,我是胡珍林的父亲,我一直是户主,村里搞家乡建设是好事应该予以支持;1981年分地时我是户主,分的7个人田土,1996年土地小调整时我还是户主,减少到5个人田土,2000年左右与原告胡珍林分家,给原告分了两个人的田土。被告土木溪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张定政办函(2016)83号《2016年部分涉改乡镇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安排的意见》一份,拟证明许丁公路的意义和补偿政策。原告胡珍林对被告土木溪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公路改造与涉案合同没有关联性,签订合同程序违法。被告胡占生对被告土木溪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占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胡珍林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土木溪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充分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30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给原告胡珍林颁发永定区农地承包权(2006)第150100200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胡珍林承包三岔乡丁家界村丁家界组水田“长田小湾”3亩,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11011501002004,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4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给原告胡珍林颁发张定林证字(2013)第B431003403203号林地使用权证,位于三岔乡丁家界村丁家界组小地名“木子树岗”2亩林地由原告胡珍林使用至2054年12月31日。2017年3月26日,被告胡占生与被告土木溪村委会签订《许丁公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转让方为胡珍林,受让方为土木溪村委会,转让标的为胡珍林承包的位于天门山镇×ד旱地××”××、“稻田××”××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土木溪村从事许丁公路建设用地,转让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该地块被国家征收或作他用为止;流转标准及流转金额为林地10000元/亩、旱地15000元/亩、稻田20000元/亩,流转金额共计人民币1.9万元;在承包期内胡珍林依然享有该地块的收益权(如遇国家或开发征收则征收款仍归胡珍林所有),土木溪村委会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承包期内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经营等权利;本合同须经双方签字并经转让承包经营权土地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后生效。《许丁公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流转的“旱地小湾”一块0.2亩是原告胡珍林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稻田小湾”三块0.8亩是原告胡珍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承包地。2017年4月,被告胡占生与被告土木溪村委会签订《许丁公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在天门山镇政府备案。另查明,原告胡珍林与被告胡占生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许丁公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已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为原告胡珍林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地使用权证,原告胡珍林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被告胡占生在与被告土木溪村委会签订《许丁公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时没有取得原告胡珍林的授权,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原告胡珍林拒绝对《许丁公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进行追认,且被告胡占生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故原告胡珍林要求确认被告胡占生与被告土木溪村委会签订的《许丁公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占生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天门山镇土木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许丁公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江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