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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申立森、宋俐娟诉被告肖岳平、高志英、陈美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立森,宋俐娟,肖岳平,高志英,陈美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649号原告:申立森,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宋俐娟,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善,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118011207067。被告:肖岳平,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志英,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211991215。被告:陈美西(曾用名陈东亚),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平(系陈美西丈夫),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申立森、宋俐娟诉被告肖岳平、高志英、陈美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立森、宋俐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善,被告肖岳平,被告高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平,被告陈美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立森、宋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肖岳平、高志英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35万元,被告陈美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美西在2009年9月份到2013年7月前后因其经营需要向原告一共借款35万元,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被告陈美西告知原告其在被告肖岳平与其妻被告高志英处有一笔债权。原告找到了被告肖岳平,被告肖岳平进行了确认。2016年被告肖岳平向原告出具一份35万元的借据,并承诺每月付息1万元,如果到期不还,用城东新区“山水阳光城”4栋1705室、1805室的两套住宅作为抵押,并出示一份公积金贷款的单据。原告认为公积金贷款的单据表明借款系用于被告肖岳平与被告高志英共同购房,根据《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产生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被告高志英系本案共同被告。被告陈美西系原告的主债务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肖岳平诉称,被告肖岳平向原告欠款是事实,被告肖岳平同意偿还借款,但对原告诉称中所说的借款用途有异议,本案借款是被告肖岳平个人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要求被告高志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肖岳平不同意。被告高志英辩称,原告与被告肖岳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仅提交的借条,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不成立。且原告也未提交足够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被告陈美西出借3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主张已经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肖岳平不成立。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转移没有取得肖岳平的同意。被告陈美西所提交的《说明》,根据被告肖岳平的陈述,系在其与被告高志英离婚后所书写,系被告肖岳平为配合被告陈美西应诉所写。即使被告肖岳平同意也是在与被告高志英离婚之后。被告高志英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债务系被告肖岳平通过债务转移产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高志英不负本案债务的清偿义务。被告陈美西辩称,被告陈美西认为被告肖岳平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陈美西向法院提交的三方债务转移的协议可以证明,该三方协议均已经签字确认,在债务转移之后,被告肖岳平还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陈美西将其于2009年至2013年向两原告所借4笔借款共计35万元借款(其中原告申立森25万元、原告宋俐娟1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肖岳平,被告肖岳平向原告申立森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申立森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每月付款壹万元(10000元)。计划2017年2月28日还清”,并备注“以现有住房(城东新区陀院北侧军民东侧路山水阳光四栋1705、1805号作为抵押,到期没还款,申立森有权延长借款时间或者直接处理房子”。同日,原告申立森向被告陈美西出具一份说明:陈美西女士,借申立森叁拾伍万元,由肖岳平同志转款给申立森、陈美西借款已还清。并备注:息钱壹拾伍万元,此款如果章平同志与陈美西同志白头到老,此款不用归还,如果没有白头到老,就由陈美西、章平归还。几个月后,经被告陈美西丈夫章平要求,被告肖岳平在该说明右上角备注:“因本人肖岳平欠陈美西35万元人民币,现经三方(申立森、陈美西、肖岳平)协商同意将陈美西欠申立森夫妇35万元债务转给本人肖岳平,此情况属实,2016年2月29日。”协议达成后,被告肖岳平向原告申立森支付过2个月利息,共2万元。被告肖岳平在借条上备注中所列的担保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原告申立森与宋俐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岳平与被告高志英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5日协议离婚。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五张(2016年2月28日肖岳平向申立森借款35万元,2013年1月30号陈美西向申立森借款10万元,2009年9月17号陈美西向申立森借款5万元,2011年7月5日陈美西向申立森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30日陈美西向宋俐娟借款10万元),证实被告陈美西向原告申立森、宋俐娟共借款35元的事实,被告肖岳平向原告申立森承诺偿还35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申立森说明一份,证实原告申立森、被告肖岳平、被告陈美西达成三方协议,由被告肖岳平向原告申立森偿还35万元,被告陈美西与被告肖岳平之间发生债务转移的事实;证据四、庭审笔录,证实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2月28日,被告肖岳平向原告申立森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陈美西出具说明时,原告申立森已经与被告肖岳平、被告陈美西就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确定由肖岳平向原告申立森偿还35万元借款,原告申立森与被告陈美西之间,被告肖岳平与被告陈美西之间的关于35万元借款本金的债务均消灭。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该协议达成后,被告肖岳平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可以确定该协议已经开始履行,现被告肖岳平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申立森请求被告肖岳平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协议,对于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陈美西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美西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权债务转移的时间发生于2016年2月28日,发生于被告肖岳平与被告高志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志英应与被告肖岳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志英认为本案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高志英承担,被告高志英并未举证,故本院对被告高志英关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其他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不予采纳的意见理由本院已在上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相应说明,不再赘述。原告宋俐娟与原告申立森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美西所借的35万元中有10万元借条系出具给原告宋俐娟,故原告宋俐娟有权对本案债务主张权利,原告宋俐娟请求被告肖岳平、高志英共同偿还3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陈美西承担35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岳平、高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申立森、宋俐娟借款35万元;二、驳回原告申立森、宋俐娟对被告陈美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肖岳平、高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