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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姚金梅、刘达等与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梅,刘达,洛阳市第一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070号原告(反诉被告):姚金梅,女,汉族,1953年6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达,女,汉族,1979年1月3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石莉,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该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帅,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姚金梅、刘达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姚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梅、原告(反诉被告)刘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梅,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李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梅、刘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其医疗过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64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近亲属刘孟臣因“脱疽”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曾作“右下肢选择性动脉造影术+超选择性动脉造影术+球囊扩张成形术+支架置入术”,2016年3月14日1时45分停止抢救,宣告临床死亡。被告对刘孟臣的死亡原因给出的意见为“猝死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患者终因发病急骤,病情较重而死亡”的意见缺乏应有的科学的权威的结论为依据。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死亡原因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的诊断行为存在过错,特别在××对突发病状未采取预防措施,抢救措施不当,致患者死亡,且被告未告知患者亲属可进行尸检,侵害患者亲属知情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辩称,一、被告的整个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刘孟臣入住被告处治疗时已有××,被告在刘孟臣入院后严格按照医疗规范完善各项检查,诊断病情,给予对症治疗,根据病情改变护理级别,采取一切措施对患者进行抢救,整个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而在患者不适至无心跳近1个小时的抢救期间,患者家属始终未出现,患者家属未对患者进行陪护,存在重大过失。二、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医疗侵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患者死因无异议,也未提起尸检请求,且以确定的死因办理火化尸体等事宜,故尸检不能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尸检不是确定死因的唯一、必然条件,且尸检不能推定被告存在医疗侵权。原告至今未提起对刘孟臣死因的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不能尸检而导致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现有病历和资料无法确定死因的情形,原告将不能尸检的责任归咎于被告,以不能确定死因为由推定被告存在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是否与刘孟臣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认为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刘孟臣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45606.51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反诉被告的近亲属刘孟臣因“脱疽”在反诉原告处住院治疗,反诉原告对患者进行了相关诊断、辅助检查,并进行了“右下肢选择性动脉造影术+超选择性动脉造影术+球囊扩张成形术+支架置入术”,××给予改善循环及保护心脑血管、控制血糖、控制感染等相关药物治疗,并给予一级护理、心电监护等措施,××患者各项生命体征平稳。2016年3月13日晚患者刘孟臣因急性心肌梗死抢救无效于3月14日凌晨死亡,反诉原告告知其家属如对死因有异议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尸检,反诉被告对死因无异议,并要求反诉原告开具死因证明对尸体进行火化。反诉原告认为其对刘孟臣的诊疗、护理、抢救符合医疗规范,无不当之处。刘孟臣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各项费用共计45606.51元,依法应由其近亲属承担。反诉被告姚金梅、刘达辩称,1.对反诉请求的数额,反诉原告没有告诉反诉被告。2.该费用为后期抢救治疗费用,最终未达到治疗目的,该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3.对死亡原因不明的责任,反诉原告未尽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应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姚金梅、刘达分别为刘孟臣的配偶和独生女。2016年3月4日,刘孟臣以“右足第3趾连及足底溃烂2月余”为主诉入住被告处,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脱疽(湿热都蕴,筋腐肉烂证),西医诊断为:1.××、××变;2.2型糖尿病;3.肢体闭塞性动脉硬化;4.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速。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病历及原告提交的“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关于刘孟臣猝死原因情况及专家讨论会意见”,刘孟臣入院后被告给予刘孟臣完善常规检查,给予中西医结合治疗,西医治疗给予抗感染、扩管、抗凝、改善循环、降糖类药物应用;并于2016年3月9日12时30分在导管室局麻下行右下肢超选择性动脉造影术+选择性动脉造影术+球囊扩张术+支架置入术,××给予抗血小板凝聚、抗凝(双抗)、抗感染、扩管、改善微循环、控制血糖等治疗;中医给予汤剂内服,外敷中药药膏行化腐清创治疗;××患者神志清,精神可,饮食可,夜眠欠佳,大便干,尿管通畅,尿色淡黄,心肺听诊未闻及异常,右足红肿较前减轻,肤温较前明显好转,第3趾呈黑色坏死状,连及足底溃烂,右足第2、4趾均呈暗红色,有恶臭味,触痛较前减轻,活动欠佳。2016年3月13日21时20分刘孟臣诉胸闷,给予氧气吸入,立即半卧位,含服速效救心丸10粒,测p110次/分,Bp100/60mmHg,血糖:14.6mmol/L,21时32分左右发现病人呼之不应,脸色蜡黄,无心跳、脉搏未测出,立即心肺复苏,面罩吸氧,肾上腺素针科会诊,心电图及监护仪均显示一直线,仍持续心肺复苏,应用肾上腺素针、阿托品针、尼可刹米针、洛贝林针等药物抢救,一直到2016年3月14日1时38分,期间持续在做心肺复苏,心电图及监护仪均为一直线,1时45分停止抢救,宣告临床死亡。2016年3月14日和3月15日的死亡病历讨论记录中对刘孟臣的死亡诊断均为急性心肌梗死?。另查明,原告陈述2016年3月14日3时刘孟臣的尸体被运往殡仪馆,因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刘孟臣的尸体被停放在殡仪馆外面。2016年3月14日10时左右原告来到被告处告知被告若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刘孟臣的尸体无法存放在殡仪馆,遂被告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其中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因死亡原因不确定导致刘孟臣的尸体无法火化,2016年3月15日原告刘达找到被告,被告告知需会议讨论后再行答复。2016年3月15日被告组织了专家讨论会,原告刘达及其亲属参与了该次专家讨论会。2016年3月24日被告在其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死亡原因一栏中填写的“心脏骤停?”后加上“急性心肌梗死?”,并在该证明书上方添加内容:“证明:2016年3月24日,刘孟臣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移交家属刘达。”2016年3月24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刘孟臣,男,64岁,于2016-03-0410:01因病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周围血管第一病区住院,于2016-03-1401:45经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经医院专家委员会讨论,诊断为:心脏骤停(急性心肌梗死?),具体死因有待尸检进一步证明。特此证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对刘孟臣的尸体进行了火化。原告起诉到本院后,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刘孟臣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6月23日原告撤回该鉴定申请。庭审中法院告知原告对刘孟臣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可以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但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告知尸检的义务,无法根据尸检来判断刘孟臣真正的死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不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再查明,患者刘孟臣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606.51元,原告共缴纳11000元,至今未付剩余医疗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医疗机构进行就诊活动,其本身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但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患者刘孟臣的死亡系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告知其可提出司法鉴定后,原告仍不提申请,该举证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及其亲属在刘孟臣死亡后因对刘孟臣的死亡原因结论不服多次找被告,说明其对刘孟臣的死亡原因存在质疑,但原告没有及时申请尸检。被告称刘孟臣死后口头告知了原告可以进行尸检,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将相关问题及时告知原告,而是在刘孟臣死亡十天后告知原告可以进行尸检,被告作为医疗卫生专业机构,对可能产生的医疗纠纷会受到尸检结论的影响较原告更应具有审慎注意义务,而被告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可以进行尸检,其应当对未尽到该注意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30%。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38364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丧葬费计算有误,丧葬费应为21335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2=21335元);要求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实际有交通费产生,故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05175元,被告需承担30%的责任即1215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是其住院为了治疗支出,不是被告未及时告知尸检行为所引发,故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庭审中,反诉被告承认拖欠反诉原告医疗费,刘孟臣在反诉原告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606.51元,反诉被告已缴纳11000元,故反诉被告需支付反诉原告医疗费34606.51元(45606.51元-11000元=34606.51元)。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赔偿姚金梅、刘达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1552.5元;二、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赔偿姚金梅、刘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姚金梅、刘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姚金梅、刘达向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34606.51元;上述第一、二、四项给付义务相抵后,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金梅、刘达91945.99元;如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800元,由姚金梅、刘达负担2000元,由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负担8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0元,由姚金梅、刘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春昱代理审判员  刘 英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乔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