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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尹家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家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133号原告:尹家灵,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黄曜,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彭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邓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尹家灵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家灵的委托代理人黄曜、被告人民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家灵诉称:2017年1月9日,原告女婿陈某帅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562**小型轿车,沿省道S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尹集镇朱路村附近路段,与驾驶三轮电动车张某风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徐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死者亲属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亲属人民币285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赔偿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一拖再拖以各种理由降低理赔标准。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共2877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民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没有异议,由于事故造成一死三伤,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已赔付完毕;伤残死亡范围内已赔付14612.78元,商业险已赔付110420元;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在本案中,事故驾驶员将面临刑事处罚,精神赔偿金不予承担,且死亡赔偿金时间是16年。尹家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保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陈某帅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陈某帅具有驾驶资质,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实,且陈某帅负事故全部责任。3、死者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明原告赔付死者亲属285000元的事实。4、电动车收据及施救费发票、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1990元及施救费800元。人民财险徐州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中的收条,是收到陈某帅的赔偿款,与原告没有关系。且收条不能证明死者家属已经收到该笔赔偿款;调解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的赔偿标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动车的出库单及定损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库单的名字是陈广才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赔偿受害人;对于施救费被告认为过高。人民财险徐州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尹家灵系苏C562**小型轿车车主,陈某帅是原告女婿。2017年1月9日,陈某帅驾驶原告车辆沿省道S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尹集镇朱路村附近路段,与相对方张某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乘车人徐某华、孙某云、王某荣)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徐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风、孙某华、王某荣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9日,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风、徐某华、孙某云、王某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陈某帅积极同死者徐某华亲属进行协调,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死者亲属损失285000元。2016年3月9日,原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被告已经对部分伤者进行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已经赔付14612.78元,三者责任险已经赔付11042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因精神抚慰金是否赔偿发生争议,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综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1720元×17年=199240元。徐某华死亡时63岁,原告要求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0元/年标准赔偿17年,符合法律规定,可在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徐某华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罪,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该费用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但该限额剩余110000元-14612.78元=95387.22元,扣除预留一半数额给另一伤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赔偿款为47693元。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693元。3、丧葬费27569.5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出赔偿标准,从其主张。4、被扶养人生活费1人×5年×10287元/4=12858.75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事故发生时,徐某华母亲82岁,徐某华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扶养年限5年。原告主张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87元/年的标准赔偿,未超出赔偿标准,予以支持。5、近亲属误工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6、车损1990元。该损失是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赔偿受害方,所以原告的该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7、施救费800元。该费用可由原告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原告请求能够支持的是:死亡赔偿金199240元+精神抚慰金47693元+丧葬费275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58.5元=287361元。因原告实际赔付死者亲属的数额是285000元,所以原告请求能够支持的数额是285000元。被告认为收条中是收到陈某帅赔偿款,与原告尹家灵没有关系,因陈某帅是尹家灵女婿,以陈某帅名义赔偿是为了取得刑事谅解,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家灵各项损失285000元。二、驳回原告尹家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8元,由原告尹家灵负担8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616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卓刘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