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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四川海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海珑劳务有限公司,青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43号原告:四川海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二环东路273号万景国际商业楼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0560697607。法定代表人:郭佳霖,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怀伟,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志勇,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四川海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海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到庭参加了诉讼。青志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海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志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青志勇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84000元。诉讼过程中,四川海珑劳务有限公司放弃让被告承担律师费84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由青志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四川海珑劳务有限公司向青志勇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后青志勇于2015年1月15日向四川海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全额还清,月利率2%。青志勇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12万元后,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7月13日前清偿,但青志勇未承诺履行义务。青志勇未作答辩。四川海珑劳务有限公司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承诺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并当庭出示,青志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四川海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青志勇指定收款人杨茂华账户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2015年1月15日,青志勇出具1份《借条》载明:1.借到四川海珑劳务有限公司现金200万元,已由全额转账支付至指定收款人杨茂华银行账户(卡号:62×××59);2.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3.月利率2%。后青志勇按约定支付了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12万元,并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1份《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7月13日前清偿《借条》约定的本息,但青志勇未履行承诺。本院认为,青志勇出具了借条,四川海珑劳务有限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借款200万元,双方借款事实真实且合法有效。青志勇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四川海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对四川海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青志勇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四川海珑劳务有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青志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志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海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868元,由被告青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毅审 判 员  程 虹人民陪审员  周定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