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元泰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泰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2民初782号原告:元泰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彭年广场4201室。法定代表人:朱诵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宾路4025号城市天地广场A栋1607室。法定代表人:魏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元泰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智、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泰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垫付费用56240.48元(以下无特指均为人民币)及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原告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为其向实际承运人东方海外航运(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外深圳分公司)订舱,将编号为OOLU2887503的集装箱货物自盐田运至美国长滩。本案集装箱于2014年4月22日被安全运抵目的港。由于被告一直未同意原告放货,故本案集装箱一直堆存在目的港,原告一直催促被告通知收货人提货并告知其法律风险。截至2016年5月6日,共计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6240.48元。原告已代为向案外人东方海外深圳分公司进行垫付,该垫付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表示其委托原告订舱,是因为原告同东方海外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协议价格比被告自行去订舱会低很多,但辩称:1.因为被告已将正本提单交给美国的代理人,由美国代理人控货,相关风险应由美国代理人承担。被告实际上已经对货物失去控制,并非不同意放货或怠于处理;2.原告未能与东方海外深圳分公司进行有效协商来降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未充分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有直接关联,且搜集主体、程序和方法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订舱,将1批服装从深圳盐田运往美国长滩。原告接受委托后,向东方海外深圳分公司订舱。东方海外货柜航运公司(OOCL)签发的OOLU2545045309号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及通知方为物流泛美公司(LOGISTICSPAN-AMERICANCORP),装货港为盐田,卸货港为长滩,船名及航次为OOCLLONGBEACH80E14,货物为467箱女士服装,货物被装入1个箱号为OOLU2887503的20英尺集装箱,整箱运输,堆场到堆场。货物装船日期为2014年4月7日。原告将全套提单交给被告,被告称收到东方海外货柜航运公司的提单后已转交给被告在美国的代理人。4月22日,本案货物被运抵美国。由于一直无人提货,原告催促被告尽早安排提货,并告知其货物在目的港产生费用情况。被告要求原告与承运人及被告在美国的代理人等进行联络。被告向原告表示同意弃货后,货物于2015年1月被拍卖,拍卖的成本费用为563.5美元,所得价款为17500美元。货物于2月2日被提走。东方海外货柜航运公司告知原告货物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含免租7天,逾期277天)共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7700美元及计算依据,原告随即通知被告。原告通知被告未付款项为10763.5美元(未付款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拍卖成本费用-拍卖所得价款),并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一直与原告进行联系,要求原告和承运人协商降低费率,但未进行付款。2016年5月6日,东方海外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发来账单,告知原告OOLU2887503号集装箱货物产生的费用为9150美元(未付款项10763.5美元减去15%的折扣),并附上本案费用的增值税发票。5月11日,原告向东方海外深圳分公司支付了包含本案费用56240.48元(折合为9150美元)在内的款项。被告确认原告代其向承运人垫付了本案费用9150美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安排本案货物从中国盐田经海路运至美国长滩,原、被告因垫付费用产生争议,故本案为一宗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在诉讼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的、明确的权利义务条款。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负责订舱,安排本案货物运输到美国,以及在货物抵港后,按被告的指示与承运人等各方联系滞港货物拍卖等事宜,并代被告垫付了相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可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参与了订舱、安排运输、交付单证、联系交货事宜、交货不成后协助拍卖等全过程,双方有效建立起了以订舱为主要内容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被告未证明系对原告就特定事项进行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实际上对原告进行了涵盖货物运输全程的概括委托授权。被告委托原告后,系由原告与承运人直接联系,在被告不及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该费用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也已确认原告实际垫付费用的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56240.48元及利息,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计,鉴于原告系于5月11日完成付款,该利息应自付款次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计为宜。被告主张原告负有与承运人协商来降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的合同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风险应由其美国代理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元泰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56240.48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被告深圳市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1.37元,由被告深圳市亚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径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维平审判员 翟 新审判员 徐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戴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