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核8361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槿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死刑复核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何槿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核83612525号 被告人何槿卫,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桐庐县。2000年10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1月19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5日因吸毒、容留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3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建德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槿卫、廖某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浙0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槿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廖某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对被告人廖某忠的刑事判决已生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被告人何槿卫的刑事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复核了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一)被告人何槿卫贩卖毒品事实 刘某、谢某、孟某(均另案处理)商量共同出资并通过被告人何槿卫购买毒品。2016年1月30日晚,经何槿卫居间介绍,刘某伙同谢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七亩庭园酒店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6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2656克。何槿卫从刘某的银行卡内支取毒资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何槿卫、廖某忠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2016年3月9日,被告人何槿卫、廖某忠为牟利贩卖毒品,经事先联系苏某(另案处理),从杭州市乘车前往湖北省潜江市。3月10日,何槿卫、廖某忠在湖北省潜江市万余元的价格向苏某购买甲基苯丙胺6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0粒及用于掺杂在甲基苯丙胺中的白色粉末约80克。3月12日2时许,何槿卫、廖某忠从湖北省潜江市返回杭州,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门婆园66号张某1(另案处理)家中,将上述购进的白色粉末掺入甲基苯丙胺后进行分装,并将其中的甲基苯丙胺0.31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贩卖给张某1,收取部分毒资300元。后何槿卫乘车前往杭州市汽车北站附近一出租房,经刘某居间介绍,将甲基苯丙胺50克贩卖给他人,并收取部分毒资2600元。同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下城区门婆园小区抓获廖某忠,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可疑晶体9包(经鉴定,合计净重622.7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重444.98克的1包含量为65.4%��、可疑药丸1包(经鉴定,净重16.2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并扣押Iphone4s手机1部;随后在杭州市汽车客运中心北站抓获何槿卫,从其随身处查获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2.1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药丸1包(经鉴定,净重0.0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并扣押三星牌手机1部。 综上,被告人何槿卫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2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余克。被告人廖某忠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675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余克。 上述事实,有张某1、舒某、卢某、许某、贾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涉案人员刘某、谢某、孟某、苏某、葛某洪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检测证书、毒品鉴定检验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印鉴定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手机截屏照片、旅客住宿登记系统查询、监控视频及行动轨迹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槿卫、廖某忠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槿卫、廖某忠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应当依法惩罚。何槿卫、廖某忠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何槿卫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刑初24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槿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判 长 叶亭虎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代理审判员 陈上委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伊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