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资商会与宋立华、卜彬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资商会,宋立华,卜彬娜,黄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784号原告:中宁县农资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平安西街。法定代表人:闫金贵,该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立华,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卜彬娜,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黄秀英,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资商会与被告宋立华、卜彬娜、黄秀英、韩天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天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中宁县农资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华、卜彬娜、黄秀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立华、卜彬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4640元(利息暂时计算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共计164640元;2.被告黄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立华、卜彬娜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被告宋立华、卜彬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被告黄秀英及韩天耀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并承担因债务不能履行产生的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宋立华、卜彬娜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对于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不予偿还。原告向被告黄秀英提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遭拒。被告宋立华、卜彬娜、黄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及韩天耀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立华、卜彬娜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4%,逾期月利率为2.8%。被告黄秀英及韩天耀为该笔借款提供全部范围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宋立华、卜彬娜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立华、卜彬娜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黄秀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立华、卜彬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宋立华、卜彬娜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立华、卜彬娜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4%支付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446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经核,利息为34080元(120000×2%×14+120000×2%÷30×6),且被告宋立华、卜彬娜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秀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秀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宋立华、卜彬娜行使追偿权。被告宋立华、卜彬娜、黄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华、卜彬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宁县农资商会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34080元,共计15408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120000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秀英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3元,减半收取计1796.5元,由原告中宁县农资商会负担115.5元,由被告宋立华、卜彬娜、黄秀英连带承担1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