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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卓传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传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465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惠亭,该公司职工。被告:卓传运,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卓传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沙惠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传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卓传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归还利息5986.14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卓传运、案外人张素兰于2016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张素兰位于丰县名仕雅苑24-2-3-1的房地产作为抵押。2016年2月1日,被告卓传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板皮加工,借款年利率7.88%,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借款后,被告卓传运没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仅归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卓传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县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卓传运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张素兰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为7.88%的固定利率。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卓传运、案外人张素兰于2016年1月19日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张素兰位于丰县名仕雅苑24-2-3-1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为涉诉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卓传运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20万元,年利率7.88%,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借款后,被告卓传运仅归还利息5986.14元,下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卓传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丰县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卓传运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卓传运发放贷款2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卓传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在被告卓传运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7.88%加收15%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此,原告丰县农商行要求被告卓传运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传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传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实际归还利息598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卓传运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