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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张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张红梅,赵东风,王优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2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79号。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梅,女,200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系张红梅父亲。委托代理人:李艳敏,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风,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优敏,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与张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赵东风驾驶普通货车与案外人杨双平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双平、张红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上诉人赵东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双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张红梅无责任。被上诉人赵东风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上诉人应该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履行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赵东风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赵东风是否醉酒驾驶的事实未予认定,在重审时应查明有关事实,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承担相关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本院发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德利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