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龚强、贺丽君与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强,贺丽君,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692号原告(反诉被告):龚强,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原告(反诉被告):贺丽君,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驰,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明台路。法定代表人:杜文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赛马镇。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龚强、贺丽君与被告(反诉原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贺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反诉被告)龚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驰,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龚强、贺丽君向本院在本诉中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龚强、贺丽君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德成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龚强、贺丽君交付房屋;3、德成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协助龚强、贺丽君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龚强、贺丽君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龚强、贺丽君履行了合同义务,德成置业公司因自身原因至今没有交付房屋、没有协助我方办理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现已超过约定期限。我方多次催促德成置业公司,其仍然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没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没有异议,请求2、3因房屋还在建设中,我方尊重法庭的裁判,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系相关部门职责,我方愿全力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德成置业公司收款收据及转款凭证,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及支付购房款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未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龚强、贺丽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德成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1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龚强、贺丽君负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龚强、贺丽君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未足额支付购房款,遂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龚强、贺丽君对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的反诉辩称,1、尚欠购房款13万元认可;2、由于目前开发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按照合同的不安履行抗辩权,我方同意在被告方确认交房时间并办理好网签备案时,考虑付清余款。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在反诉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德成置业公司收款收据及转款凭证及时代外滩二十一户业主欠付的购房款,证明龚强、贺丽君已付购房款30.9万元,目前尚欠德成置业公司购房款13万元。原告(反诉被告)龚强、贺丽君对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对欠付款金额也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龚强、贺丽君在反诉中无证据提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龚强、贺丽君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德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涪滨路的“时代外滩”楼盘尚未建成的房屋(4栋1单元3**号)销售给买受人龚强、贺丽君,该房用途为居住,预测建筑面积132.66平方米,二、房屋总价款:人民币43.9万元。三、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认购4-1-303,于2016年3月28日前交30.9万元,剩余13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签正式网签合同时付清,如未按时网签,退还首付款。2016年4月10日,龚强、贺丽君支付了购房款30.9万元。本院认为,龚强、贺丽君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龚强、贺丽君依约支付购房款30.9万元,德成置业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地、适当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龚强、贺丽君请求德成置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涉案房屋尚未竣工,故德成置业公司应当在该房屋经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交付龚强、贺丽君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双方约定,该购房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双方应依约完善按揭贷款手续,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性质及涉案房屋建设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对双方诉请中现无法实际履行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强、贺丽君与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涉案房屋建设工程经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龚强、贺丽君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定程序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三、龚强、贺丽君在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完成网签手续之日起十日内依约支付购房尾款13万元。四、驳回龚强、贺丽君与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前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