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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梁春秀与李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秀,李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396号原告:梁春秀,女,生于1971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许州镇百顷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雪,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华,女,生于1973年2月2日,���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长卿镇文昌路南段。原告梁春秀诉被告李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秀及诉讼代理人白元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周转有偿使用,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及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春秀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周转期限不定。借款��李俊华,2015.9.1”。被告李俊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华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梁春秀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华向原告梁春秀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李俊华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梁春秀的借款3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超审 判 员  刘晓凤人民陪审员  张军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