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李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李东,蒋伟,四川省恒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03执异33号异议人: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88号。法定代表人:周刚,总经理。申请人:李东,男,生于1976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申请人:蒋伟,男,生于1974年10月19日,汉族,住简阳市。被申请人:四川省恒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167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在本院审理李东与蒋伟、四川省恒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川0703执保200号《协助执行通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称,贵院要求协助冻结四川省恒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415万元应收材料款;经查四川省恒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我项目部享有债权213.4万元,但尚欠材料款及运费267.5万元未付,故异议人对四川省恒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付材料款不足415万元,无法协助贵院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李东与蒋伟、四川省恒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4日向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绵西高速公路TJA-3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省铁建绵西TJA-3项目部)送达(2017)川0703执保200号《协助执行通知》,请项目经理部协助将应支付给四川省恒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款以415万元材料款予以冻结。为此异议人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四川省恒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绵西高速公路TJA-3项目经理部统一招标选定的地材供应商,该工程尚未完工决算。本院认为,四川省恒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异议人选定的地材供应商,其在异议人处享有债权,本院据此对被执行人四川省恒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未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待该债权到期后依照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并无不当,现异议人以该债务不足,无法协助执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该债权采取的保全措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 俊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