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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林业局与红山区利全不锈钢制品厂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林业局,红山区利全不锈钢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02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赤峰市红山区林业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政府综合楼6楼。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哈某,赤峰市红山区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某1,赤峰市红山区林业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红山区利全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原大修厂院内。代表人马某,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某2,女,1979年9月15日,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申请执行人赤峰市红山区林业局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赤红林罚决字(2016)第15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完备,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赤峰市红山区林业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赤红林罚决字(2016)第15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胡亚强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