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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庆华与吴汝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华,吴汝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648号原告:陈庆华,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增渭,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汝民,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然,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华诉被告吴汝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增渭,被告吴汝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华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宾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协议生效后,宾馆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方承担,如因被告方债务问题引发纠纷,对宾馆经营产生影响的,由被告方负责赔偿。原告受让后不久,宾馆原来的两名员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义乌市欧豪宾馆向两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经协商原告共支付补偿金76000元、法院执行费1000元。因此纠纷发生于被告方经营期间,原告向被告追讨该笔费用,被告拒绝赔偿。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6000元。被告吴汝民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宾馆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是在原告接管宾馆并作出辞退决定后才产生的。根据《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接管后,该宾馆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债务、任何事故纠纷、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不发生任何关系”。2、辞退宾馆员工是原告的行为,是其在接管宾馆后所做出的。由原告行为产生的后果理应由他自己承担,而不能要求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转让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原告陈庆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宾馆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宾馆转让情况。二、仲裁裁决书二份、执行通知书二份、执行和解协议书二份、收条一份、执行款票据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的补偿金及执行费用。三、律师委托合同及缴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吴汝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宾馆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是宾馆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对证据二,仲裁裁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款票据、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收条中的签名并不是员工陈荃、叶妙婵的签名,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转让合同中没有律师费的约定。被告吴汝民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陈庆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吴汝民(甲方)与陈庆华(乙方)签订宾馆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坐落于工人北路1180至1188号欧瑞宾馆转让给乙方经营所有。二、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将欧瑞宾馆全部内部设施及2016年度剩余房租合计人民币贰佰零捌万元整(2080000)转让给乙方经营。甲方在2016年4月20日将宾馆交给乙方经营,乙方需在2016年4月20日前付给甲方壹佰柒拾万元整(含定金十万元整),余款叁拾捌万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五、甲乙双方协议生效后,宾馆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接管后,该宾馆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债务、任何事故纠纷、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不发生任何关系等。同日,吴汝民(甲方)与陈庆华(乙方)签订欧瑞宾馆转让补充协议,就宾馆的转让款交付及违约情况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10日,吴汝民、陈庆华办理了义乌欧瑞宾馆(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过户手续,于2016年6月14日更名为义乌市欧豪宾馆。2016年5月20日,叶妙婵、陈荃与义乌市欧豪宾馆间的劳动争议案件由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委于2016年9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叶妙婵、陈荃与义乌市欧豪宾馆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欧豪宾馆支付叶妙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叶妙婵平均工资8000元/月),支付陈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50元(陈荃平均工资4500元/月),并由欧豪宾馆为叶妙婵、陈荃补缴2012年2、3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由叶妙婵、陈荃负担。因义乌市欧豪宾馆未及时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叶妙婵、陈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义乌市欧豪宾馆一次性支付叶妙婵51000元、一次性支付陈荃25000元并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时当场付清,叶妙婵、陈荃放弃其余权利。义乌市欧豪宾馆交纳了二起执行案件执行费1000元。陈庆华作为义乌市欧豪宾馆投资人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向吴汝民催讨未果。陈庆华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庆华与被告吴汝民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时,原告陈庆华作为义乌市欧豪宾馆的负责人支付了对叶妙婵、陈荃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后,不影响原、被告根据宾馆转让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义乌市欧豪宾馆(投资人陈庆华)支付叶妙婵、陈荃的费用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250元及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与叶妙婵、陈荃达成和解协议另行支付的197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250元系叶妙婵、陈荃自2012年2、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义乌欧瑞宾馆(投资人吴汝民)工作,义乌欧瑞宾馆(投资人吴汝民)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与叶妙婵、陈荃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产生,按照叶妙婵、陈荃的工作年限每人按照其平均工资标准补偿4.5个月的工资。该债务发生于陈庆华经营义乌欧瑞宾馆(义乌市欧豪宾馆)之前,按照宾馆转让合同的约定,应由吴汝民负担。关于仲裁裁决中义乌市欧豪宾馆为叶妙婵、陈荃补缴2012年2、3月至2016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义乌市欧豪宾馆负担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其法定义务,义乌市欧豪宾馆与叶妙婵、陈荃就宾馆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达成执行和解,不能免除宾馆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部分19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义乌市欧豪宾馆交纳的1000元执行费因其未及时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陈庆华要求吴汝民负担本院不予支持。陈庆华要求吴汝民负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庆华人民币562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陈庆华负担302元,被告吴汝民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经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