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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新华与陈新刚、俞俊伟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新刚,徐新华,俞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新刚,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新华,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原审被告:俞俊伟,女,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再审申请人陈新刚因与被申请人徐新华、原审被告俞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2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新刚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一、原审认定在2013年2月20日徐新华出借的本金为354万元加上150万元合计504万元,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150万元已包含在354万元借款中,作为原告的徐新华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徐新华提供的11张承兑汇票复印件是虚假的,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仅为不具有真实性的借据,并没有提供能证明支付了借款的证据。2013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临时借款协议书》上确认的借款总额354万元,是由签订时形成的300万元借款及以前尚未归还的54万元尾款组成,是对当时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以前的借据均失效,因此,同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共同经营承租土地的协议》中的“150万元到期债权”也包含在上述354万元中。此外,原审认定双方约定了支付利息,这一认定亦缺乏证据证明,上述《临时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2014年5月22日《还款计划》中约定“……要是做到,壹拾柒万伍仟元利息不算”,基于此事实,完全可以推定双方有意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审判决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综上,其仅向徐新华借款354万元,未约定利息,故扣除已归还部分,一审判决时其仅欠徐新华26万元本金。二、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符合事实与法律,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认定《关于共同经营承租土地的协议》中的150万元债权不包含在《临时借款协议书》的354万元债权中,有上述两份协议、2015年陈新刚写给俞俊伟的信件、2014年3月4日陈新刚出具给徐新华的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两份协议中涉及的354万元债权尚未到期,而150万元的债权已经到期,所以两笔债权性质不同,不存在重合的情形。在写给俞俊伟的信件中,陈新刚表示“在2012年2月份左右借徐新华总共叁佰万元正,再加上港下农庄给我150万元,总共借徐新华450万元”,在2014年3月4日的确认书中,陈新刚确认“截止今日尚欠徐新华455.5万元(包括东港镇苗圃)”,表明当时陈新刚自认150万元债权是独立的。故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述事实。原审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分,有陈新刚签字的《关于共同经营承租土地的协议》、2014年3月4日《确认书》、2014年10月24日《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书证均载明利息按三分计。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三分,但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该认定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原审并未采纳徐新华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作为证据,在陈新刚自认截止至2013年2月20日其向徐新华借款总额为354万元的情况下,原审未要求徐新华提供支付这354万元借款的证据,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并无错误,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确定陈新刚与徐新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新刚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不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陈新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新刚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