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9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辩护人许京伟,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从山东省济宁市某处购买6000元的冰毒。2017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携带购回的冰毒驾车行驶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银川路路口处时,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该冰毒重42.4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涉案毒品、包装物、驾乘车辆等物证照片;2.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从山东省济宁市某处购买6000元的冰毒。2017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携带购回的冰毒驾车行驶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银川路路口处时,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该冰毒重42.4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1、物证,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状晶体5包(照片),系被查获的涉案赃物。2、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过程。(2)本案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2月24日,侦查人员从梁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5包共计42.42克,另有烟壶、塑料瓶、塑料袋各一个(系吸毒工具),高速通行费专用发票两张。(4)被告人梁某某手机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证实2017年2月23日20时49分,被告人梁某某用微信向“骑着海红去罗马”转账1300元。(5)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的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现场吸毒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6)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7)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7年2月23日下午,他驾车载鲍君(音)、楚萌(音)一同从日照出发,19时许到达济宁,经过鲍君的联系,他在一小旅馆内按照每克150元的价格,支付毒资6000元,购买到5包冰毒,其中4700元现金,1300元微信转账。次日凌晨1时许,他返回日照,当他驾车行至日照市银川路和秦皇岛路口处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从车上查获了他购买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经称重,被查获的毒品重42.42克。4、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日)公(刑)鉴(毒品)字【2017】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查获的白色颗粒状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5、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笔录一份,证实2017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对扣押自被告人梁某某处的5包白色晶体进行称重,其质量分别是13.47克、11.53克、11.04克、4.32克、2.06克,共计42.42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42克及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泽明代理审判员 周思思人民陪审员 段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焦东超附:本案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