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万喜与伊必格乐吐、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喜,伊必格乐吐,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709号原告李万喜,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伊必格乐吐(伊必格乐),男,1983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开花,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万喜与被告伊必格乐吐、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必格乐吐、开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伊必格乐吐、开花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本息合计22200.00元;2、起诉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伊必格乐吐、开花系夫妻,2015年1月26日从原告李万喜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5年12月26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共同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共2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2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万喜增加诉讼请求为:2017年1月27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伊必格乐吐未作答辩。被告开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李万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伊必格乐吐、开花向其共同出具的一枚借据。证实二被告借款的时间及利息约定、借款实际数额。因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万喜与被告伊必格乐吐、开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向其共同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依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必格乐吐、开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万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伊必格乐吐、开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万喜,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共24个月),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00.00元;三、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7年1月2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55.00元,由被告伊必格乐吐、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