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德海与高云彪、彭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海,高云彪,彭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854号原告:于德海,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彪,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彭影,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云超、刘廷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德海与被告高云彪、彭影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峰民,被告高云彪及被告高云彪、彭影的委托代理人刘廷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海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高云彪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仅支付一年的利息。现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完毕之日),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高云彪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高云彪、彭影的户籍证明,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高云彪、彭影辩称,被告高云彪并未使用原告的500000借款,是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转给案外人董林使用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董林还款18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彭影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彭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自然状况;被告高云彪的账户明细表,证明原告把500000元转给被告高云彪,高云彪又按约定及时转给案外人董林;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彭影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高云彪向原告于德海借款500000元,并给于德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于德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分。后高云彪将该款借给案外人李芳,李芳又借给案外人董林使用。高云彪及董林先后支付于德海人民币18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被告于德海的笔录及于德海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云彪向原告于德海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和高云彪提供的账户明细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云彪辩称该款被案外人所用,属另一法律关系,高云彪可另行主张权利。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被告高云彪、彭影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彭影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应由彭影偿还。关于利息,被告高云彪在其笔录中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云彪及案外人董林先后支付原告于德海人民币180000元,高云彪在其笔录承认偿还的是利息,且该款未超出约定的一年的利息数额,按照民间交易习惯,应视为偿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德海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65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高云彪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文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