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锡林郭勒盟聚晶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树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聚晶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树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153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渠建国,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聚晶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树斌,经理。被告:王树斌,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锡林郭勒盟聚晶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晶鑫公司)、王树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晶鑫公司、王树斌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晶鑫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聚晶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金×10%);3.判令被告聚晶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0元(欠款额×1‰)(此处按欠款额乘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并要求被告聚晶鑫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聚晶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万元;5.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聚晶鑫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聚晶鑫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按照民间借贷年利息24%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聚晶鑫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垫富宝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划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款项不计利息,如逾期,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聚晶鑫公司垫付宝卡号×××,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约及担保函。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垫付宝交易情况如下:1.2016年9月13日,在卖方会员崔万军处消费3000元,2.2016年9月13日在卖方会员史丽军处消费11000元,3.2016年9月13日在卖方会员韩俊勇处消费16000元,4.2016年9月13日在卖方会员张秀梅处消费120000元,5.2016年9月12日在卖方会员西乌珠穆沁旗味不同劲爽手擀面处消费20000元,6.2016年9月12日在卖方会员锡林郭勒盟乌仁陶丽民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处消费2000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聚晶鑫公司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其余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聚晶鑫公司、王树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锡林郭勒盟威力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锡林郭勒盟聚晶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4日,原告垫富宝公司(甲方)与被告聚晶鑫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垫000090350/蒙锡林浩特00023《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和《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约定第三条1.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照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2.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3.乙方同意如乙方违约,甲方每扣留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一次,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违约金10000元。4.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第四条2.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被告王树斌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承诺为债务人在领用合约项下对被告聚晶鑫公司所负债务之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聚晶鑫公司在2016年9月共有6笔交易,交易金额为200000元,原告垫付宝公司为此垫付了该款项,二被告对该债务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晶鑫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聚晶鑫公司垫付了消费款200000元,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民间借贷年利息24%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因其主张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斌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保险费,非诉讼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聚晶鑫公司、王树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郭勒盟聚晶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息24%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树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聚晶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