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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海林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253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9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张若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润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负责人张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华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从事安全统计员、司机职务。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月租金3000元,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在原告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75417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报销。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属于被告宁夏华润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72000元(24个月);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垫付的各项费用75417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并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证明材料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工作期间,自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包括燃油费、过路费、停车费、招待费、住宿费、用餐费等)75417元的事实。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所欠租赁费用及垫付各项费用的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的意见是有钱就向原告支付。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宁夏华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经应聘在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从事安全统计员、司机等工作。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向原告租赁车辆,车辆品牌福特,车牌号×××,车辆登记日期2014年9月28日;车辆租赁费3000元/月,按季度支付;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协议期内汽车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只有使用权,不得转租、转借、抵押和其他任何侵犯原告所有权的行为;车辆租赁期间的油料费用、停车费、过路过桥费、高速公路费、违章罚款等费用,由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使用。车辆租赁期间,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72000元未付。2016年12月26日,经被告宁夏华润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工作期间,自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包括燃油费、过路费、停车费、招待费、住宿费、用餐费等)75417元,由于公司重组,财务混乱等原因上报的明细单丢失,在多方查找无果,经领导同意,现有知情人签字证明此事,张若军、李捍东作出证明,予以签字,并加盖宁夏华润公司的印章。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提供了租赁车辆,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宁夏华润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华润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用7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垫付费用(包括燃油费、过路费、停车费、招待费、住宿费、用餐费等)7541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夏华润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签章确认,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也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亦由被告宁夏华润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华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车辆租赁费用72000元;二、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垫付的各项费用(包括燃油费、过路费、停车费、招待费、住宿费、用餐费等)7541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小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