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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宁市水口山镇小洲村某某组与常宁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宁市水口山镇小洲村大水组,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春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4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宁市水口山镇小洲村大水组负责人:朱先桃,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男,1959年8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宁市宜阳办事处青阳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维,系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常宁市春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水口山镇青年村大水组。法定代表人:陈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宁市水口山镇小洲村大水组(以下简称大水组)因与被上诉人常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常宁市春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土地颁证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行初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水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朱志刚,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维,原审第三人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青年村大水组于2015年因机构合并更名为常宁市水口山镇小洲村大水组。1992年,原××县松柏镇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国家建设需要,在原告所在组的塘家园狮子山地段兴办集体企业水口山化工总厂。1992年4月18日,在原××县松柏镇的组织下,会同原××县松柏镇国土所、企业站,原告大水组与水口山化工总厂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征收原告土地面积97.1175亩,征地补偿款按衡阳市人民政府1991年十号文件的最低价格标准计算。同年5月动工建设水口山化工总厂,至1998年前,水口山化工总厂已建好围墙、办公楼、部分生产厂房、附属设施及平整土地,原拟建的冶炼厂因各种原因未实际建设。水口山化工总厂实际占用大水组土地41.85亩、下李组土地7.88亩,后因资金短缺,水口山化工总厂未能正式建成投产。1998年7月18日,常宁市松柏镇人民政府决定将水口山化工总厂由常宁市松柏镇企业管理站实施管理,此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常宁市松柏镇企业管理站负责,并下发管理权的通知。1998年7月20日,为解决征地遗留问题,常宁市松柏镇人民政府召开专题研究会议并作出决定:水口山化工总厂围坪内及水口山化工总厂前瓦松水塘边,西面的稻田、水塘都属于水口山化工总厂,水口山化工总厂实际面积为49.73亩,即实际征收原告土地41.85亩、下李组土地7.88亩及水塘一口面积为0.3826亩,未征收的土地全部归还各组,对已占用的土地补偿款下欠部分在1998年年底全部付清。上述专题研究会议有原告方代表朱先忠等人参与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予以确认。2003年12月27日,第三人春华公司经市政府同意,以1080000元的价格整体收购水口山化工总厂,并代常宁市松柏镇人民政府支付了210000元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给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同年12月31日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春华公司颁发常国用(2003)字第0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范围与原水口山化工总厂的四至范围一致。大水组认为市政府为第三人春华公司登记颁证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严重违法,要求撤销常国用(2003)字第0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本案中,原××县松柏镇人民政府为了经济建设兴办集体企业水口山化工总厂,需要征收原告土地,且原告与水口山化工总厂于1992年4月18日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由时任原组长的朱先忠在该协议上签字,因此该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常宁县松柏镇人民政府按照1991年衡阳市人民政府十号文件的相关精神,支付了原告部分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水口山化工总厂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因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属于国有土地,不再属于原告集体所有。2003年12月27日,第三人春华公司经市政府同意并整体收购原水口山化工总厂,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款1080000元,还代常宁市松柏镇政府支付了211000元土地出让金及办证所需相关费用。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常国用(2003)字第0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与水口山化工总厂的四至范围一致,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且第三人系依法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诉称第三人春华公司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撤销常国用(2003)字第0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宁市水口山镇小洲村大水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宁市水口山镇小洲村大水组负担。大水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常国用(2003)字第0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在1992年4月18日同水口山化工总厂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但该协议因征收土地款没有补偿到位而未履行,且朱先忠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行为。由于征地补偿协议没有履行,直到2003年,本案所争议土地仍属上诉人集体所有,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市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超过法定时效,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现使用位置、范围与原水口山化工总厂一致,市政府确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春华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中,既然上诉人大水组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市政府为第三人春华公司颁发常国用(2003)字第0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那么上诉人必须是涉案土地权利人即该颁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而原××县松柏镇人民政府为了经济建设兴办集体企业水口山化工总厂,已于1992年4月征收了该涉案土地,并按照1991年衡阳市人民政府十号文件的相关精神,支付了上诉人部分补偿款。涉案的土地先后由水口山化工总厂与原审第三人占有使用至今,期间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在2014年之前对该土地权属从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的规定,本案所争议的41.85亩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属于国有土地,不再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其要求撤销常国用(2003)字第0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没有支付到位,因此土地征收协议未实际履行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行初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常宁市水口山镇小洲村大水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侃审判员 罗慕容审判员 代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素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