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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与柯年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柯年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839号原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609号厦门海峡农业科技交流中心8层A、F、G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2820377A。代表人:吴开东,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汉聪、张其才,该公司员工。被告:柯年跃,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进、颜莉勤,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与被告柯年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才,被告柯年跃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柯年跃返还国泰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23时30分许,柯年跃醉酒后驾驶闽D×××××微型普通客车沿霞光北路由西往东直行至霞光北路霞光路路口时,与由杨银绸驾驶的沿霞光北路由东往西直行至该处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及杨银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报交警处理。该事故由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处理,并出具了第3502072016S00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柯年跃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1月28日,国泰保险公司根据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0205民初2754号生效判决书向伤者杨银绸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以及《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国泰保险公司要求柯年跃返还赔偿款120,000元。柯年跃辩称: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无条件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国泰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法定义务。国泰保险公司以柯年跃醉酒驾车作为其免赔的依据是不够充分的,并且国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诉讼的法律基础是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柯年跃并未看到相关的合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23时30分许,柯年跃醉酒后驾驶闽D×××××微型普通客车沿海沧区霞光北路由西往东直行至霞光北路霞光路路口时,与由杨银绸驾驶的沿霞光路北路由东往西直行至该处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及杨银绸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柯年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银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柯年跃是闽D×××××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系柯年跃于2015年7月23日向吴光定购买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转移登机前该车由吴光定向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杨银绸与柯年跃、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闽0205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给杨银绸。2017年1月18日,国泰保险公司向杨银绸支付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国泰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6日起诉提出如上所请。以上事实,有国泰公司提供的(2016)闽0205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账凭证、业务凭证、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国泰保险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柯年跃醉酒后驾驶闽D×××××微型普通客车与杨银绸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造成杨银绸人身损害,国泰保险公司作为闽D×××××微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业经法院判决确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银绸12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国泰保险公司有权就保险赔偿款向案涉交通事故损害的侵权人柯年跃追偿,国泰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国泰保险公司请求柯年跃支付赔偿款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柯年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柯年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0,000元。如柯年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柯年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蒋书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