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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7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7961刘汉强与耿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961号原告:刘汉强,居民。被告:耿海刚,居民。原告刘汉强诉被告耿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海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1000元(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3日被告耿海刚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在多次催要下,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耿海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耿海刚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现金贰仟元正(¥2000.00)借期10天借款人:耿海刚担保人万玉扬08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被告久拖不还,遂引起本案纷争。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耿海刚因需向原告刘汉强借款2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久拖不还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且以1000元为限,对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汉强本金2000元及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元为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薛红玲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二○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