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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执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水陵、吴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水陵,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225-2号申请执行人:黄水陵,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吴勇,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9)硚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一、偿还申请执行人黄水陵本金、利息、诉讼费及追讨债务费用共计54.75万元;二、支付申请执行人黄水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承担本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3020元,执行费7875元。但被执行人吴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2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指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执行至本院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勇名下有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硚口公园3号楼9层1号房屋。现申请执行人黄水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屋。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吴勇名下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硚口公园3号楼9层1号房屋。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万昕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彭 晖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肖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