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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史传宇与王雪志、南阳市巍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传宇,王雪志,南阳市巍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39号原告:史传宇,男,1995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卫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志,男,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被告:南阳市巍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北路86号。法定代表人:康延生。原告史传宇与被告王雪志、南阳市巍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嘉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传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志和巍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38,452.79元,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大小,由被告一承担14,226元,共计24,226元;2.判令被告二就上述的24,226元医疗费与被告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原告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待病情康复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后再行起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王雪志违法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大通区高铁站施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马路交叉口时,与史传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史传宇受伤,车辆损坏。经淮南市大通区交警大队认定,史传宇与王雪志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史传宇被就近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转至淮南新康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史传宇因本起事故造成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另查明,巍嘉建筑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地的高铁施工项目中承包了劳务工程。王雪志是巍嘉建筑公司的工人,王雪志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史传宇受伤。王雪志和巍嘉建筑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雪志系巍嘉建筑公司合同制工人。2016年9月15日9时53分,王雪志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高铁站施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马路十字路口时,与右侧史传宇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史传宇受伤。史传宇因此在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同年9月19日转入淮南新康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38,452.85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史传宇和王雪志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史传宇当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劳动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雪志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与史传宇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史传宇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史传宇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雪志系巍嘉建筑公司合同制工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巍嘉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王雪志撞伤史传宇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雪志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系机动车,其是该拖拉机的所有人,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义务。因王雪志未投保交强险,故发生交通事故致史传宇受伤,王雪志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巍嘉建筑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史传宇主张的医药费38,452.79元,有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王雪志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8,452.79元,由巍嘉建筑公司按责任赔偿14,226.40元,史传宇只要求赔偿14,2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传宇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南阳市巍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传宇医药费14,226元;三、驳回原告史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王雪志负担166元,由被告南阳市巍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同英审 判 员  张怀武人民陪审员  沈夏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邸冬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