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东至支行与叶银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东至支行,叶银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718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东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东流路商业步行街8号楼103#、104#、105#、106#门面。负责人:刘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银元,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东至支行与被告叶银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东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银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东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7172.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2日利息为978.75元,按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欠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6年10月12日滞纳金等费用为3626.42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3日,被告叶银元向原告申请办理黄山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卡号为62×××21,信用额度为50000元。《徽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及《徽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偿还全部应还款的,其当期账单上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期间免息待遇,如持卡人未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含当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收滞纳金。被告持卡后,于2014年5月25日开始透支。截至2016年10月12日,累计结欠透支本金87172.4元、费用3626.42元、利息978.7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叶银元未答辩。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东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徽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及徽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4、信用卡交易明细;5、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叶银元向原告提出办理黄山信用卡的申请,填写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并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后原告为叶银元予以开户发卡,卡号为62×××21,账单日为每月25日,最后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天,信用额度为50000元。信用卡发放后,叶银元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未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11月26日,叶银元欠原告信用卡款50034元。后原告为叶银元办理分期还款,分24期,每期还本金2084.75元,手续费350.23元。办理分期后,叶银元于2014年1月22日还款2500元,2014年2月22日还款2400元,2014年3月24日还款2500元,2014年4月22日还款2400元,自2014年4月25日后,叶银元未按约定偿还欠款。2014年4月24日,叶银元预借现金130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银行再次为叶银元信用卡金额87672.4元办理账单分期,2015年11月11日,叶银元还款500元。此后,叶银元未按约定还款。徽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三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偿还全部应还款的,其当期账单上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徽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因预借现金产生的透支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按照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手续费及利息,计息区间为现金交易发生日至清偿日;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如未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收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叶银元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与原告形成了借贷关系。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银元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7172.4元的诉求。被告叶银元所持的该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超限行为及增加信用额度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的本金本院支持5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原告要求截止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978.7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10月12日以前的利息已计算,逾期本金为50000元,因此,对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本金5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1月1日起实行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被告多次违约后,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银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东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2日利息为978.75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东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叶银元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东至支行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贵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余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