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罗雨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雨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雨超,男,1996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现住都匀市。2016年9月14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丽亚,系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雨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雨超、指定辩护人吴丽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6时左右,被告人罗雨超窜至都匀市文峰花园小区4栋2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牌黑色自行车盗走。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7.25元。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罗雨超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盗的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雨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自行车订购合同及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曾某证言、前科材料、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雨超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其主观恶性较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8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罗雨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雨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红 颖审 判 员 关 勇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