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程玉强与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强,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684号原告:程玉强,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委托代理人:董昌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峰,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青州市范公亭东路。法定代表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玉强与被告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强的委托代理人董昌军,被告郝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150元、鉴定费2600元,按比例分担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05396.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郝峰驾驶鲁G×××××号轿车,沿荆山路由西向东行至荆山路润丰农资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同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郝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我已经垫付5000元,应该在扣除相关费用以后予以返还。修车费1600元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且符合保险理赔的前提下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明显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沂源交警大队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所有相应的资质,同时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视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淄博庆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单位证明、工资表,以此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在该公司混砂浆车间工作,提交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的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至5月在该公司一车间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和工资发放表,能够证实原告在上述单位工作,且累计已工作一年以上,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15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修理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3时30分,被告郝峰驾驶鲁G×××××号轿车,沿荆山路由西向东行至荆山路润丰农资公司门口,向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程玉强无证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构成右锁骨骨折、右肘部外伤,花费医疗费用12360.11元,被告郝峰垫付医院费用5000元。该事故经淄博交警支队沂源大队第370323820160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玉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070元,根据原告的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日为3个月。另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郝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郝峰的车辆损失1600元,同意自郝峰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抵顶。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2360.1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误工费6210元(2070元∕月×3)、护理费1120元(16天×7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96060.1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郝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较大,本院酌情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被告郝峰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自愿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621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1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玉强医疗费2360.1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1840.11元的70%计款8288.08元。被告郝峰于赔偿原告程玉强鉴定费2600元的70%计款1820元,与被告郝峰垫付的5000元及车辆损失1600元相抵顶后,原告程玉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郝峰4780元。三、驳回原告程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