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槐龙与南通市崇川区骆海灯具经营部、骆海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槐龙,南通市崇川区骆海灯具经营部,骆海冬,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452号原告王槐龙,男,1987年12月22日生,蒙古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春、刘思奇,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崇川区骆海灯具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和平桥街道百花苑社区配套用房。法定代表人:骆海冬。被告骆海冬,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第三人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766号8幢。法定代表人:LEEHAICHAOJOSEPH诉讼委托代理人:丁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新城11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LEEHAICHAOJOSEPH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显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槐龙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区骆海灯具经营部、骆海冬、第三人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奇、被告南通市崇川区骆海灯具经营部、骆海冬、第三人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汀、第三人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显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车牌号为苏F×××××的迈腾汽车(车辆识别号LFV3A13C673023337)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将车牌号为苏F×××××的迈腾汽车(车辆识别号LFV3A13C673023337)返还原告并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3.如标的汽车有不能返还的情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购买标的车辆所付的价款69800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第三人释明车辆买卖合同及过户情况。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与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将案涉车辆以69800元价格卖给原告,车款支付方式为定金+贷款+按期付清尾款。原告按约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并签订了《二手车延伸产品委托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车王公司申请消费贷款。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并约定清偿受让汽车的费用方式。后应车王要求提前付清标的车辆尾款,为此原告向被告骆海冬借款46740元。款项结清后,原告与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协议确认双方已全部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结清所有费用,汽车归原告诉有。其后,被告骆海冬将车辆借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拒绝归还,为恶意占有车辆,设立了被告南通市崇川区骆海灯具经营部,并将该车过户至经营部名下。为使被告能返还车辆,原告先后向被告骆海冬支付了50000元,但被告要求原告再向其支付50000元后才能将车辆过户给原告。被告南通市崇川区骆海灯具经营部、骆海冬辩称,原告欠了租赁公司的租金没有钱还款,租赁公司通知其提前还贷,原告数次向被告骆海冬个人借款,碍于情面,在原告第四次借款付租金的时候,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请求。被告陪同原告到第三人处付款买车,当时原告答应15天之后就还,到期被告向原告索要钱款却找不到人了。原告称没钱归还,将车辆卖给被告清债,之后才办理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被告不在南通,是原告自行办理手续,将车辆过户到原告经营的公司名下,被告有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该情况。原告与骆海冬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及工程合作,由于原告的原因工程遭受损失,原告至今避而不见,不愿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车辆已经归经营部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以贷款来买车的事实不能成立,讼争车辆是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有二手车销售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合同为证。正是因为原告与融资租赁公司双方共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以二手车公司才将讼争车辆转卖给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的二手车销售合同实际上并没有履行。第三人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在2016年3月28日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将结欠第三人车王租赁公司的全部款项结清,并且第三人也将车的权属证书以及所有的保险单、车钥匙全部交付了原告,至于从2016年3月之后该车的处置、保管都是原告的自主行为。第三人在2016年6月底按照原告方的指示,配合原告方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该过户行为的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将案涉车辆以69800元价格卖给原告,车款支付方式为定金+贷款+按期付清尾款。原告按约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并签订了《二手车延伸产品委托服务协议》。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并约定以分24期支付租金方式清偿受让汽车的费用,第三人将案涉车辆移交给原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苏F×××××)。因原告拖欠租金,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决定提前收回全部租金,为此原告向被告骆海冬借款46740元,二人于2016年3月28日共同至第三人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结清剩余款项,原告与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协议确认双方已全部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结清所有费用,汽车归原告所有,第三人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的所有权利文件移交给原告。2016年6月30日,原告委托他人与第三人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一同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将案涉车辆过户至被告南通市崇川区骆海灯具经营部名下(车牌号苏F×××××)。被告骆海冬的手机银行账单显示,其自2016年4月至9月存在向原告汇款50000元以上的记录。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骆海冬汇款3995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查明的车辆流转过程,原告与第三人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仅具有向第三人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案涉汽车过程中指定租赁物的效用,原告与第三人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实际获得车辆的所有权,其后指定第三人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南通市崇川区骆海灯具经营部名下属于其处分自有财产的行为,两第三人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骆海冬汇款39950元,但被告骆海冬提交的汇款记录足以对抗原告关于汇款用途为归还支付租赁费用借款的主张,不足以对抗被告关于双方间已经达成以车抵款的主张。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汽车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其他与物权相关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周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