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于国与安徽欧柏诺实业有限公司、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于国,安徽欧柏诺实业有限公司,郑芳,李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2民初453号原告:徐于国,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安徽欧柏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段园工业集中区兴国路以北。组织机构代码39408121-X。法定代表人:叶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芳,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令民,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徐于国与被告安徽欧柏诺实业有限公司、郑芳、李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徐于国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于国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于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6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8800元,由原告徐于国负担。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霍园园人民陪审员 刘西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