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伍强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强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区支行,肇庆市联讯家具有限公司,陈敏平,伍志华,梁燕芬,佛山市顺德区联讯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强华,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强、张聪,均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茂盛商住楼首层西面3-10卡商铺。负责人:陈肇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能、黄沛华,分别为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肇庆市联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首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伍强华。原审被告:陈敏平,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审被告:伍志华,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审被告:梁燕芬,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山农场林场(龙峰工业区工业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伍强华。上诉人伍强华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原审被告肇庆市联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联讯公司)、陈敏平、伍志华、梁燕芬、佛山市顺德区联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联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肇庆联讯公司向广发银行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480万元,欠息667527.1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止,以后按实际发生计收);2、肇庆联讯公司承担律师费15万元、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250.52元;3、广发银行对肇庆联讯公司提供的:位于广宁县南街镇首约工业区的一宗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10)第2310282065号】、车间一【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车间二【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车间三【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办公楼【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综合楼【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广发银行对伍强华、陈敏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文华路文华花园三期十八座5B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271700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09959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广发银行对伍志华、梁燕芬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圣堂一路一巷29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0496916号、宁府国用(2000)字第2210279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伍强华、陈敏平、伍志华、梁燕芬、佛山联讯公司对肇庆联讯公司欠广发银行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肇庆联讯公司、伍强华、陈敏平、伍志华、梁燕芬、佛山联讯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广发银行与肇庆联讯公司签署编号为(2014)肇贷银授合字第1402110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向肇庆联讯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同日,广发银行与肇庆联讯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4)肇贷银最抵字第140211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肇庆联讯公司提供位于广宁县南街镇首约工业区的一宗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10)第2310282065号】、车间一【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车间二【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车间三【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办公楼【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综合楼【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为肇庆联讯公司欠广发银行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广发银行与伍强华、陈敏平签署了编号为(2014)肇贷银最抵字第140211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伍强华、陈敏平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文华路文华花园三期十八座5B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271700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099591号)为肇庆联讯公司欠广发银行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广发银行与伍志华、梁燕芬签署了编号为(2014)肇贷银最抵字第140211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伍志华、梁燕芬提供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圣堂一路一巷29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0496916号、宁府国用(2000)字第221027904号】为肇庆联讯公司欠广发银行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同时,广发银行与伍强华、陈敏平签署了编号为(2014)肇贷银最保字第140211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伍强华、陈敏平在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范围内对肇庆联讯公司欠广发银行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广发银行与佛山联讯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4)肇贷银最保字第140211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伍志华在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范围内对肇庆联讯公司欠广发银行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广发银行与伍志华、梁燕芬签署了编号为(2014)肇贷银最保字第140211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伍志华、梁燕芬在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范围内对肇庆联讯公司欠广发银行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于2014年5月7日向肇庆联讯公司发放1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广发银行于2014年7月31日向肇庆联讯公司发放3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对于前述两笔贷款,肇庆联讯公司皆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的年利率为8.4%。2015年5月6日,前述第一笔贷款1200万元到期,肇庆联讯公司偿还本金20万元,尚欠1180万元。广发银行根据肇庆联讯公司的申请给予其贷款展期,并与肇庆联讯公司、伍强华、陈敏平、伍志华、梁燕芬、佛山联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肇贷银授合字第1402110-展(1)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对1180万元贷款展期6个月,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对300万元贷款展期6个月,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月30日,展期固定利率均为年利率12%。并约定肇庆联讯公司、伍强华、陈敏平、伍志华、梁燕芬、佛山联讯公司作为担保人按原担保合同条款为肇庆联讯公司的展期贷款提供担保。前述1180万元展期贷款到期后,肇庆联讯公司仍未依约偿还本息。伍强华、陈敏平对肇庆联讯公司所借款及欠款的情况、广发银行提供的14项证据均无异议。肇庆联讯公司、伍志华、梁燕芬、佛山联讯公司收到该院送达的广发银行的起诉状副本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也没有到庭对广发银行的主张以及证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与肇庆联讯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伍强华、陈敏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伍志华、梁燕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伍强华、陈敏平、伍志华、梁燕芬及佛山联讯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于2014年5月7日向肇庆联讯公司发放1200万元的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于2014年7月31日向肇庆联讯公司发放300万元的贷款,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上述双方签订借款、抵押、保证等合同及广发银行已向肇庆联讯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上述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肇庆联讯公司并未按期向广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仅还本金20万元。经协商,广发银行根据肇庆联讯公司的申请给予其贷款展期,并与肇庆联讯公司、伍强华、陈敏平、伍志华、梁燕芬、佛山联讯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对1180万元贷款展期6个月,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对300万元贷款展期6个月,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月30日,展期固定利率均为年利率12%。并约定肇庆联讯公司、伍强华、陈敏平、伍志华、梁燕芬、佛山联讯公司等作为担保人按原担保合同条款为展期贷款提供担保。前述1180万元展期贷款到期后,肇庆联讯公司仍未依约偿还本息,至2016年1月11日,欠本金1180万元,欠息578154.89元(含利息266690.19元、罚息300900元、复利10564.7元)未偿还,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无果。广发银行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第四部分“违约责任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宣布尚未到期的300万元贷款到期。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该300万元贷款尚欠本金300万元,欠息89372.22元(含利息87208.33元、复利2163.89元)。前述两笔贷款合计欠本金1480万元、欠息667527.11元。肇庆联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向广发银行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广发银行合法权益。广发银行现请求肇庆联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80万元及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法有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肇庆联讯公司、伍强华、陈敏平、伍志华、梁燕芬分别以其财产为肇庆联讯公司向广发银行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双方成立抵押合同关系。现肇庆联讯公司未按期向广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广发银行请求对已设立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广发银行与伍强华、陈敏平、伍志华、梁燕芬及佛山联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的约定,伍强华、陈敏平、伍志华、梁燕芬及佛山联讯公司自愿对肇庆联讯公司所借广发银行的1500万元借款,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肇庆联讯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广发银行请求伍强华、陈敏平、伍志华、梁燕芬及佛山联讯公司对肇庆联讯公司偿还所欠广发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该院亦予以支持。广发银行请求肇庆联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广发银行为追讨本案所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250.52元,伍强华、陈敏平、伍志华、梁燕芬及佛山联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定,广发银行并提供了委托合同、付款收据及交通费票据等凭据,广发银行的上述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伍志华、梁燕芬及佛山联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答辩,视为自行放弃答辩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肇庆联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发银行清偿借款本金14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67527.11元(上述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肇庆联讯公司承担广发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差旅费2250.52元,上述款项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广发银行;三、广发银行对肇庆联讯公司提供作借款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首约工业区的证号为宁国用(2010)第2310282065号的地块、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的车间一、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的车间二、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的车间三、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的办公楼、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的综合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广发银行对伍强华、陈敏平提供作借款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文华路文华花园三期十八座5B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271700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09959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广发银行对伍志华、梁燕芬提供作借款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圣堂一路一巷29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0496916号、宁府国用(2000)字第2210279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伍强华、陈敏平、伍志华、梁燕芬、佛山联讯公司对肇庆联讯公司清偿该判决第一、二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20536元,由肇庆联讯公司、伍强华、陈敏平、伍志华、梁燕芬、佛山联讯公司共同负担。伍强华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肇庆联讯公司向广发银行清偿借款本金1480万元及利息、罚息654798.52元,即肇庆联讯公司不需向广发银行支付复利12728.59元;2、改判伍强华无需对复利12728.59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肇庆联讯公司需向广发银行支付复利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公平原则。伍强华对于肇庆联讯公司所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合理的利息无异议,但对支付复利不予认同。在本案中,罚息指逾期还款利息,复利则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再计算罚息。逾期还款利息本质上已经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体现了对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其若再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伍强华需对复利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一方面,借款人为肇庆联讯公司,伍强华作为担保人需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肇庆联讯公司承担复利,且由于目前肇庆联讯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伍强华需对复利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伍强华的负担,也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广发银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银货政[1999]46号)的规定,凡是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都要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对欠交的利息计收复利。而且,广发银行与肇庆联讯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复利的计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约定也没有违反上述规定。二、伍强华依约应对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伍强华与广发银行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肇庆联讯公司、陈敏平、伍志华、梁燕芬、佛山联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广发银行主张本案借款的复利12728.59元应否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一条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等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伍强华一审中对广发银行主张的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肇庆联讯公司、伍志华、梁燕芬、佛山联讯公司则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对广发银行主张的本金14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667527.11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伍强华上诉对复利12728.59元提出的异议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伍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伍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张 艺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