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陈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陈兆华,姜怀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1-1)。法定代表人:胡大群,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华,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怀建,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兆华、姜怀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被上诉人陈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怀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8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审判决中119064元不服;2、二审受理费由陈兆华、姜怀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陈兆华伤残进行重新评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2、一审判决认定陈兆华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错误;3、陈兆华居住、工作证明不真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没有依据;4、精神抚慰金过高。陈兆华辩称,本案一审法院所做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姜怀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陈兆华损失172696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姜怀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0时30分,姜怀建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与陈兆华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兆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姜怀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兆华无责任。皖K×××××号小型客车车主系姜怀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承保期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10时30分,姜怀建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行驶至X017线68公里10米处,与陈兆华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兆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姜怀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兆华无责任。陈兆华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12354.52元(含姜怀建垫付款12354.5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兆华伤情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因交通事故致致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右侧第4、5、6、7、8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皖K×××××号小型客车车主系姜怀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姜怀建驾驶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行驶过程中与陈兆华发生碰撞,造成陈兆华受伤。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怀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兆华无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陈兆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陈兆华提供了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东身份证明,用人单位信息,误工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等一系列的证据,能够证明陈兆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位于六安市卡地亚湾小区居住,且在六安市市区的用人单位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鉴于陈兆华在六安市城区工作且居住年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对陈兆华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确定陈兆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23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60天)、误工费16320元[136元(建筑行业标准计算)×12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185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1950元,合计159660.52元(含姜怀建垫付款12354.5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兆华各项费用121950元(含姜怀建垫付款12354.5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兆华各项费用35660.52元;三、姜怀建赔偿陈兆华鉴定费185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050元;四、驳回陈兆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姜怀建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陈兆华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是否准确;2、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兆华的伤残赔偿金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判决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兆华的误工期120日,陈兆华所在单位提供了误工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等一系列的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单位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陈兆华的误工期120日,误工标准按建筑行业标准136元/天,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陈兆华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东身份证明,用人单位信息,误工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等一系列的证据,能够证明陈兆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务工,有一定的收入。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兆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别递减10%计算)”的规定。陈兆华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和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都是构成九级伤残。且陈兆华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陈兆华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应 军审判员 王 芸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宝涛(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