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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方园园与李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园园,李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845号原告:方园园,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宏,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所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方园园与被告李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园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宏、陈琳,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自行解除天津市宝坻区橄榄园××房屋的抵押;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天津市宝坻区橄榄园××房屋的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4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误工费5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154300元、中介费损失4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误工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经天津市华正房地产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天津市宝坻区橄榄园××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424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前房屋抵押贷款自行清理并撤押,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约,后被告向中介公司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李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另本院查明,天津市宝坻区橄榄园××房屋于2016年11月29日登记在案外人蒋秋来名下。2017年5月12日,天津蓝禾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津蓝房地评字(2017)第03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屋于2016年10月15日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5783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估价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双方均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李伟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尚未解除时,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他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估价,涉案房屋于2016年10月15日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578300元,与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424000元相差154300元。因涉案房屋的交易适逢本市二手房价在短期内快速上涨、变动的时期,即使在该领域具有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亦未能准确预见价格走势,被告作为非专业人员,对其违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更不可预见,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78000元、中介费损失4200元,共计82200元,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误工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园园与被告李伟2016年8月30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园园购房定金20000元,赔偿原告方园园损失82200元;三、驳回原告方园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2元,减半收取计4261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426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