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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余海欧与刘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欧,刘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871号原告:余海欧,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刘治平,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余海欧与被告刘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治平偿还借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治平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0日,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刘治平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海欧向本院提交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各1份,转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刘治平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治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真实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以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吴秀孙签订1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0日,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保证人吴秀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出借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治平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治平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刘治平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海欧借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9420元,由被告刘治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跃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旋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