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4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雷邢、范永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吴雷邢,范永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56号原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东环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曹锡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杰,该公司职工。被告:吴雷邢,男,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被告:范永航,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柏乡县,原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雷邢、范永航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雷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范永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我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吴雷邢在我社办理贷款3万元,由被告范永航担保,于2016年8月22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推脱不还,现依法起诉。原告庭审时称,被告将贷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2017年3月底被告还了500元本金,其余本息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5.保证人身份证号复印件;6.保证人收入证明;7.保证人工资卡复印件;8.借款申请书。被告吴雷邢、范永航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雷邢、范永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故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吴雷邢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同日,被告范永航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人保证书、固定收入确认书。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雷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7375‰。同日,原告与被告范永航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范永航自愿为被告吴雷邢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2017年3月底偿还本金500元,将贷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登记的金融机构,其经营信贷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吴雷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范永航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永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范永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雷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9500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375‰,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29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375‰,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范永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雷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娟审 判 员 史素云人民陪审员 魏永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