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9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满琴与王苏华、周立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琴,王苏华,周立法,漆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416号原告:王满琴,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苏华,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泗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周立法,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泗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漆之红,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王满琴与被告王苏华、周立法、漆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被告漆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苏华、周立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苏华、周立法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漆之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王苏华、周立法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漆之红作为担保人。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债务,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漆之红辩称,在借款两个月后我才担保,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5月28日,借款是2015年5月借的,借条是后打的。作为担保人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按法律规定处理,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王苏华、周立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苏华先后两次向原告王满琴借款合计14万元,由被告王苏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漆之红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8月31日,被告周立法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周立法、王苏华借王满琴壹拾肆万元,于2016.9.15还款伍万元。周立法2016.8.3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苏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漆之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立法在还款协议中认可涉案借款是其与王苏华共同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苏华、周立法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漆之红辩称借款是2015年5月借的,借条是后打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5月28日。因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何时出具借条,是否归还利息至2016年5月28日,不影响案件判决结果。该14万元借款由被告漆之红提供保证,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苏华、周立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苏华、周立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满琴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漆之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1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张 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