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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雪玲与河北保路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玲,河北保路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201号原告:杨雪玲,女,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被告:河北保路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28号荣国花园-13号商铺。负责人:张宏波。原告杨雪玲诉被告河北保路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负责人张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7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秋刀鱼罐头无中文,被告向原告出售涉诉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以原告依据《新食品安全法》依法要求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元;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1000元赔偿金;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实物照片,证明此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2、小票,证明购买凭证;3、新食品安全法148条的规定应十倍赔偿。被告质证称:一、原告提交的小票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我公司的销售小票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二、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显示市在我公司购买的商品,我公司出售的商品均有中文提示,并且符合有关包装的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中文、保质期、储存条件、配料表在商品外包装上均有。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小票显示河北保路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店面为中山店,消费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13时30分,消费项目为秋刀鱼罐头,金额为10元。原告提交的商品实物照片显示该商品为外文标示,无中文说明。对此被告称实物与小票均非出自被告处。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小票符合一般超市小票样式,明确显示了消费地点、时间及消费事项,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秋刀鱼罐头一盒。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当庭出示的食品包装实物���是否是从原告处购买的食品原样。原告出示的实物包装盒,盒盖已经被打开,原告于2016年9月购买至今,从实物外观看盒身磨损。因进口食品中文相关标示系粘贴在食品包装外部,与食品包装本身可分离。且原告起诉距购买时已逾半年,不能排除中文标识已因其他因素脱落或损毁。换言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购买当时涉案商品未有中文相关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雪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