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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因吸毒,2011年4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罚款五百元,同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苑X幢院墙外,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宋武贩卖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有毒品行政处罚劣迹、系控制下交付的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绍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