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勇与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4530号原告刘勇,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863939X。地址:渭南市高新区朝阳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孙万吨。原告刘勇与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一年后还本。上述款项中10万元以现金交予被告,60万元通过周渭蓉(原告朋友)的农行账户转入被告财务收款人田锡才农行账户。2014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及利息。原告当庭明确利息清结按月息3%从2014年5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两份,证明给付被告10万元现金及转账60万元的事实;3、周渭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70万元此款与其无关;4、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借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自愿将其所有的赤水湾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及另一债权人周渭蓉的事实;5、证人(郝银平)证言一份,证明当时借款事实经过;6、证人(田锡才)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郝银平介绍认识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万吨,被告因资金周转于同日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刘勇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时间一年,月息三分,按月结算。到期后如需延续,另行约定。财务收款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加盖田锡才私章。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万吨签字。时间:2013年8月19日。郝银平”。原告诉称借据系孙万吨起草并交由公司员工打印,孙万吨在借据上签字,田锡才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私章,郝银平在借据上签字证明。后孙万吨派其公司司机将原告、田锡才、郝银平、周渭蓉四人开车拉至渭南市东风街农行处,从周渭蓉账户提取10万元现金交予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田锡才,另从周渭蓉账户转账至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田锡才账户60万元。另据原告陈述被告利息清结至2014年5月19日,后至今未清结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另称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与周渭蓉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将其所有的赤水湾两处房产给原告及周渭蓉予以抵押(写有协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在审理中,原告提交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位于渭南市高新区金穗西苑7号楼7-3183、7-3173、7-3163、7-3153号房产的产权产籍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502民初453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渭南市高新区金穗西苑7号楼7-3183、7-3173、7-3163、7-3153号房屋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借款抵押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举的借条、银行卡业务回单、周渭蓉证明、证人(郝银平)证言及证人(田锡才)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整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利息一节,因借条记载月息3分,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勇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20日起算至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珍审 判 员 寇鹏涛人民陪审员 杜邦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