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小娇、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深井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娇,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深井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7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娇,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张北县,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深井派出所,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深井镇。负责人高明,所长。上诉人李小娇因诉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深井派出所(以下简称深井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诉张宣公(治)行罚决字(2016)X00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系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作出,原告错列被告。经一审法院依法告知,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小娇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小娇的起诉。上诉人李小娇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张宣公(治)行罚决字(2016)X001号行政处罚决书系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分局作出,原告错列被告”错误。深井派出所是作出张宣公(治)行罚决字(2016)X001号行政处罚决书的公安机关,该决定书上盖有“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深井派出所”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深井派出所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由自己负责,本案中,深井派出所决定对上诉人李小娇罚款伍佰元,在行政诉讼中具有被告资格。二、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必须先撤诉,再起诉,这将给上诉人带来超过起诉期间而不能起诉的风险和后果。即使变更被告,只需要向人民法院在已进行的诉讼中提出即可,不需要撤销诉讼,再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行初5号行政裁定,由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指令其他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深井派出所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深井派出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张宣公(治)行罚决字(2016)X001号行政处罚决书载明:“被处罚人李小娇,女,出生于1993年3月1日,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张北县××乡田老板村,现居住在深井××××村现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李小娇罚款伍佰元整。”。上诉人李小娇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深井派出所具有可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因此,深井派出所为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李小娇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行初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立新审判员  王瑞良审判员  吴义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春海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