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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周桂兰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周桂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4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新城建华大街。负责人:唐丽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兰,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廷,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桂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3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被上诉人周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查勘现场认为现场为平地不应翻车,该车2016年6月14日曾发生事故,不到20天又发生事故,上次事故不能修理完毕;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施救费过高。被上诉人周桂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1250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桂兰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王立强是周桂兰雇佣的司机。2016年4月28日,周桂兰为冀B×××××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7日0时至2017年5月6日24时;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4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保单约定被保险人是周桂兰,行驶证车主为滦县佳浩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保险理赔款由周桂兰领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7月2日21时30分许,周桂兰雇佣的司机王立强驾驶周桂兰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河北省××××周围254米,野鸡坨镇正南0米(102国道)出倒车时侧翻,本车整个左侧受损,本车驾驶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桂兰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支付了施救费,并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的车损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115100元,公估费为3450元。周桂兰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曾于2016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周桂兰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周桂兰的司机王立强驾驶周桂兰所有的冀B×××××号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周桂兰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理应依法依约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主张周桂兰的事故缺乏真实性,周桂兰的车辆于2016年6月14日出过事故并且车辆修理完毕,在本院(2016)冀0223民初3338号案件中已查证,周桂兰提交了证据证明2016年7月2日事故车辆发生了侧翻事故的事实,并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接到报险后也到场进行了勘查,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也提交了现场勘查的照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主张周桂兰应该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图片显示事故发生地为一处卸料场地,不属于交通运输的范围,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且事故认定书并不是认定事故的唯一、必须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认为周桂兰两次事故均为同一修理厂、配件均从一处购买不合常理,但是这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未发生,也不能说明修车及购买配件的事实没有发生。第一次前事故发生与后事故发生时间近,不能否认后事故没有发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于周桂兰事故真实性提出怀疑,但却没有提供证据对周桂兰的事实主张予以反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认为周桂兰事故不真实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车辆修理后,作为营运车辆再次发生事故,本院认为有其合理性,故,本院周桂兰主张的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周桂兰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4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原告的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周桂兰的损失:车损经重新鉴定为73065元;施救费,周桂兰提交了滦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为其开具的施救费代开发票,用于证实其支出了施救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施救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施救费为3000元。故,损失合计为73065元+3000元=76065元。关于周桂兰诉请的公估费3450元,因其车辆损失系自行委托,存在程序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桂兰保险理赔款76065元;二、驳回原告周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周桂兰负担5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851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周桂兰所有的冀B×××××号车曾于2016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单方委托作价,2016年7月11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出具结论为车损11188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2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应在上次2016年6月14日事故鉴定期间,理应处于拆解状态,而本案事故被上诉人周桂兰于2016年7月5日又单方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车损评估,2016年8月9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出具结论为115100元;两次事故处于重合状态,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真实性存在疑问本院予以采信,因为:1、本案事故无交警事故认定书,从鉴定过程来看,两次鉴定为同一公估公司,鉴定时间重合,本案虽有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但系本案车辆修理好后于2017年1月6日委托进行,不能排除本次事故车损与上次事故车损相重合的情况,亦不能排除同一公估公司对同一车辆重复定价的情况;2、被上诉人周桂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事故与上次事故无关,上次事故如在在鉴定期间被上诉人已将车修好,而鉴定结论在车辆修好后出具,车辆修理及鉴定均存在疑点,且被上诉人委托鉴定均未给上诉人保险公司留出合理的定损时间,与常理不符;3、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修理配件的来源及清单,亦未证实上次事故更换的配件为新件,配件发票一张为2016年8月9日105780元,另一张为2016年9月2日110600元,均为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上次事故当事人双方已于2017年5月3日调解为67000元。综上,本案车损存疑,被上诉人无依据证实本案车损与上次事故车损不存在重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3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周桂兰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均由被上诉人周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任素霞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