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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璞与被告鲁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璞,鲁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3民初594号原告:李洪璞,男,1938年12月7日出生,土族,退休教师,住青海省乐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兰,女,1963年6月12日,土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鲁汉,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源县。原告李洪璞与被告鲁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李洪璞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洪璞以双方已自行解决为由向法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洪璞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李洪璞负担。审判员  史正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海燕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源: